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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2、叶XX等与汪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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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晓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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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2,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叶XX,男,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江XX,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叶X1,男,200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理XX:叶X2,女,即原告叶X2,系叶X1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法律援助):吴XX,安徽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法律援助):潘晓华,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725313K。
负责XX:苏XX,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X2、叶XX、江XX、叶X1与被告汪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X2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XX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2、叶XX、江XX、叶X1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汪XX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880元,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叶X2与叶XX系夫妻关系,叶XX系叶XX与江XX之子,叶X1系叶X2与叶XX之子。
2017年8月4日6时55分许,叶XX驾驶皖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叶X2及叶X1)由歙县桂林加油站加完油后经桂林XX驶往歙县桂林镇政府方向,行驶至215省道202KM+300m路口左转弯时,遇汪XX驾驶的皖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歙县溪头驶往歙县县城方向发生碰撞,造成叶XX、叶X2及叶X1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XX负事故主要责任、汪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叶X2、叶X1无责任。
事发后,叶XX被送往歙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ICU病房,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13日),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等症状,用去医疗费95163元(已付44000元,欠付51163元),住院40天,行重度颅脑损伤术、气管切开术;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在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产生医疗费24149.9元,住院29天,由叶XX家XX负责护理,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诊治;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0日三次在歙县昌仁医院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736.17元(以建档立卡贫困XX员缴费),共计住院85天。
叶XX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同日去世。
事发后叶XX共花医疗费121049.07元,合计住院154天。
事故车辆皖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汪XX,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汪XX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XXXX公司预付医疗费1万元。
因经济困难叶XX曾于2017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2017)皖1021民初2831号],经审理判决XXXX公司给付11726.12元(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费用)。
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12104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4天=3080元;3.营养费20元/天×260天=5200元;4.护理费122元/天×184天=22448元(已扣除歙县XX民医院ICU住院的40天及已赔付的36天);5.误工费94元/天×184天=17296元(已扣除已赔付的76天);6.死亡赔偿金34622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758元/天×20年=255160元,被抚养XX生活费(父亲)11106元/天×5年÷5=11106元,被抚养XX生活费(母亲)11106元/天×6年÷5=13327.2元,被抚养XX生活费(儿子)11106元/天×6年=666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9551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597353元。
经计算各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597353-122000)×30%+122XXXX1726.12-30000=212880元。
被告汪XX未作答辩,其在(2017)皖1021民初2831号案件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垫付3万余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XXXX公司书面辩称:1.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已先行赔付21726.12元;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请求依法驳回;3.诉讼费不应由答辩XX承担。
鉴于汪XX、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四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汪XX实际垫付医疗费数额,四原告主张为3万余元,因汪XX未到庭,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从高认可汪XX垫付医疗费为3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XX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有异议,因案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中已损坏,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故予以认定。
3.原告仍按安徽省XX职工平均工资及农村行业标准计算安葬费、误工费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叶XX死亡造成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04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3.营养费5200元;4.护理费26840元(按220天计算);5.误工费24440元(按260天计算);6.死亡赔偿金34622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9551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08889.27元。
本院认为,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XX的过错大小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相适应。
叶XX因本起交通事故后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XX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XX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汪XX驾驶的皖J×××××号摩托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财产损失等损失均超过或等于交强险赔付限额,故XXXX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等损失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726.12元,还应赔付100273.88元。
其他损失由汪XX按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146066.7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还应赔付108066.78元。
XXXX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汪XX、XXXX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叶X2、叶XX、江XX、叶X1各项损失100273.88元;
二、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2、叶XX、江XX、叶X1各项损失108066.78元;
三、驳回原告叶X2、叶XX、江XX、叶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叶X2、叶XX、江XX、叶X1负担60元,被告汪XX负担228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深
XX民陪审员张成
XX民陪审员汪玉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 2018-06-22
  • 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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