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歙县。
2013年12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X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唐X,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歙县。
被告人唐X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华,安徽XX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唐X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唐X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XX、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0日白天,被告人唐X为被告人吴X店里装热水器时提议晚上一起去抓“石鸡”,当天晚上,二人携带矿灯、网袋等工具共骑一辆电瓶车到歙县小川乡盘XX附近水沟里捕捉野生动物“石鸡”,吴X和唐X用自己携带的矿灯照明,在水沟内徒手捕捉“石鸡”,吴X捕捉了24只“石鸡”,唐X捕捉了7只“石鸡”,二人在共骑一辆电瓶车回家途中被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鉴定,二人捕捉的31只蛙类野生动物“石鸡”为棘胸蛙。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唐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捕获野生动物是用于自食,现均已放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两被告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客观上无共同行为,不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是各自准备工具,双方均是为了各自的利益,无共同利益,故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唐X主观上不知道“石鸡”属省二级保护动物,到案后如实供述,捕获的野生动物均已被放生,社会危害性较小,歙县林业局已对被告人唐X作出行政处罚,歙县森林公安局已撤销案件,被告人唐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白天,被告人唐X为被告人吴X安装热水器时提议晚上一起去抓“石鸡”,当天晚上,被告人唐X乘坐吴X的电瓶车,二人各自携带矿灯、网袋等工具到歙县小川乡盘XX附近水沟里用矿灯照明徒手捕捉“石鸡”,吴X捕捉了24只,唐X捕捉了7只,二人在返回途中被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黄山学院科研处对涉案物种进行认定,被告人吴X、唐X捕捉的“石鸡”,系国家“三有”、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棘胸蛙。
现场查获的“石鸡”均为活体,已全部放生。
另查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7]59号文件《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规定,两栖类动物每年8月15日至9月30日为狩猎期,其他时间为禁猎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矿灯、网袋等作案工具,涉案野生动物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吴X、唐X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黄山学院科研处对涉案野生动物所作的鉴定意见;
4.歙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
5.被告人吴X、唐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唐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成立。
因两被告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不具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共同犯罪,各自对自己的行为单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捕获的野生动物已被全部放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X犯非法狩猎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在案的矿灯、网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兰兰
审判员张正宏
审判员郑润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张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