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沃XX。
原告顾XX与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X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XX独任审理。2016年3月1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上海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审理,另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俞申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委托流转的自留地及承包经营地,共计6.62亩;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015年流转费人民币18,852.17元;3、判令被告支付流转费(按每天26.82元,自2016年1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浦区赵巷镇刘夏XX(后被并入被告辖区内)的村民。1999年8月10日,原告与刘夏XX签订《青浦县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刘夏XX9组内的集体农田3.99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后原告依法取得相应权证。后刘夏XX被并入赵巷镇方夏XX。2012年9月6日,原告将该承包地块及坐落于方夏XX9组的自留地2.63亩一同委托被告流转,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流转委托书》,均约定:流转期限均为5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200元,每年递增5%,流转费于次年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流转费。流转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委托流转的地块,未果,且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后的流转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流转委托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
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XX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返还土地的诉请,对原告所述土地流转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交由流转的土地四至已不明确,且该些地块已同其他村民的土地一同由被告出租于第三人使用至2023年,被告无权取回,故无法返还。确认被告未付的流转费为18,852.15元,但未付原因是原告拒收,现被告仍然同意支付于其。
第三人上海XX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0日,原告与刘夏XX签订《青浦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刘夏XX9组内的集体农田3.99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后原告就该地块取得《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载明发包方为刘夏XX,原告承包土地3.99亩中,3.49亩位于刘夏XXXXX号地块,0.50亩位于刘夏XXXXX号地块。后原告将该承包地块及坐落于方夏XX9组的自留地2.63亩一同委托村委会流转,期限十年。期间,刘夏XX行政建制被撤销,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新的方夏XX行政建制。流转期限到期后,2012年9月6日,原告再次将其承包地块及自留地2.63亩一同委托被告流转,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流转委托书》两份,均约定:流转期限均为5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200元,每年递增5%,流转费于次年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流转费。流转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委托流转的地块未果,自2014年起,被告未支付土地流转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以下内容:
1、2002年12月5日至次年3月20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委托流转在内的共计2,000亩土地,出租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于经营绿化产业,租赁期限至2023年11月30日止。为此,被告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两份。2004年12月18日,被告、第三人及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该些协议中由XX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原协议中权利义务都变更由第三人享有及承担。
2、2013年,市农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档案局联合发布《关于全面开展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确定根据乡镇、村地土地承包实际,登记方式中:以“确权确地”方式承包的,核实农户承包地块的面积,明确四至,绘制农户的承包地块位置图;以“确权确利”方式承包的,农户的承包地块位置可不明确“四至”,地块位置明确在“本村民小组内”。2014年11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登记形式为确权确利。同年,顾XX就其承包的该3.99亩土地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注册登记,确认确权确利土地面积为3.99亩,确权确地为0亩。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土地包括即位于其住房周围,其中自留地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经营用地与1999年颁发的原土地权证标注的四至范围相符,要求按照原权证载明的范围返还土地。原告另提供照片一组,证明系争土地的四至。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范围不予确认。其表示,系争自留地仍是此前分配给原告的范围,被告未作登记亦不清楚四至;承包用地因权证内容已变更,确权确利的登记方式表明原告享有的是相应土地收益的权利,现在还未有其他村民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被告仍愿意按照《流转委托书》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原告流转费用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委托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返还土地,但就四至范围被告均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自留地地块权属尚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职能机关申请解决。就原告主张的承包经营用地,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自行承包方式或流转方式等实现经营收益。本案所涉承包用地在委托流转过程中,承包方式的登记变更为“确权确利”,不再单独确定土地四至,即表明双方仅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并分配了相应收益,并未真正在物理空间上确定土地的位置,原告及其他村民对外共同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内则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面积分配土地收益。故原告现以个体名义指认部分土地并主张收回,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就欠付的土地流转费用,被告仍应支付于原告。自2016年至今的土地使用费用,被告仍应支付于原告。被告自愿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用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X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2014年度及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18,852.15元;
二、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X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土地实际使用费(按每亩每年1,531.53元计算6.62亩,每年递增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30元,由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蔚青
审 判 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