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市XX,住所地昆山市XX19、20号,组织机构代码:LXXX-0。
负责人:薛XX,该商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魏艳梅,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北辰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l幢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1174261A。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666号九方购物中XX3、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3MAIMAXDQ9X。
原告昆山市XX与被告徐X、北辰XX公司及第三人昆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山市XX委托代理人胥XX、魏艳梅、被告北辰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X及第三人昆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0123元及利息(以2301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板材、装潢等材料,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指定的施工场地,即第三人昆山XX供应货物。
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6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123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北辰XX公司辩称,被告徐X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方也不认识徐X,我方供货单上面会有我公司的收货的方形印章,原告陈述被告徐X支付了30多万元,如果该笔付款与我公司有关,发票也应该开具给我方。
被告徐X及第三人昆山XX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通话记录、微信截屏、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对被告徐X在通话记录、微信截屏、短信聊天中提到的有关被告北辰正方建设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与北辰正方建设有关的内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徐X承包的项目送五金、板材、装潢等材料,2017年9月25日,徐X与原告对之前的交易进行了结算,被告徐X认可结欠原告款项230123元。
被告徐X未支付上述款项,引起该纠纷。
上述事实由供货单、通话记录、微信截屏、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徐X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之间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现原告依约将成品交付被告,被告徐X理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徐X结欠原告款项金额23102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徐X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原告最后一期交付货物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北辰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XX款项人民币230123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XX其它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60-072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长王建勋
人民陪审员俞雪莲
人民陪审员孙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