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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闫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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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负责人: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上诉人闫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保项目为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产生的损失应由火灾自燃险进行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未投火灾爆炸自燃险,故其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担责。
闫XX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险种是一种综合险种,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车辆在受到任何损失后都能够得到赔偿,如果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收到哪些损失后需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对自己主张的免责事项尽到说明告知或提示义务,但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因此其免责条款是不生效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相关损失101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XX为冀X×××××/冀X×××××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黄骅市××××运输队从事运营,该车于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674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3月14日22时许,原告闫XX在黄骅市双成XX停车时,因停放在该车旁的冀X×××××/JM321挂号车发生火灾后引燃了原告闫XX的冀X×××××/冀X×××××号车,致原告闫XX所有的冀X×××××/冀X×××××号车烧毁,财产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消防大队处理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冀X×××××号车的东南侧地面枯草。枯草起火引燃车辆是发生该次火灾的原因;并排除了车辆自身原因起火和雷击、自燃等原因引发的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闫XX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车损:96464元二、鉴定费4900元,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0136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XX×××××1冀X×××××1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为自冀X×××××1冀X×××××1挂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应认定原告闫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3月14日,原告所冀X×××××1冀X×××××1挂号车在停放期间被火烧毁后,经司法鉴定车辆及相关损失为101363元。原告请求被告在其所投的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被告XX公司不认可,提出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因原告所投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属综合险种,该险种是为了保证投保人的车辆在受到任何损失后都能够得到赔偿,如保险人主张投保车辆受到那些损失后需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自己所主张的免责事项尽到说明告知或提示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一种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但要作出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说明、告知或提示义务。故对被告XX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在原告闫XX车辆所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及范围内,赔付原告闫XX车辆及相关损失101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被告闫XX×××××0冀X×××××51挂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闫XX车辆及相关损失10136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依据本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保项目为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该主张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或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的车辆因外来原因造成损害,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付。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XX
  • 2017-06-28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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