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吉山新XX。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XX。
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祝晶、李X,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邱XX。
原告湖州XX公司与被告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5日,被告邱XX申请追加施XX、吴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10日,被告施XX申请追加邱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XX、被告邱XX、被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祝晶及李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邱XX系湖州梦回XXXX场的经营者。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邱XX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梦回XXXX场供应各类纺织床上用品,双方对货物名称、品种、价格等作了明确约定。尔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98690.76元,优惠后实际应支付288000元,除已支付款项外,尚欠140500元。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邱XX支付货款人民币14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6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XX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被告邱XX、施XX、吴XX支付货款14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605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XX、施XX、吴XX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及送货单三份,证明三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500元的事实;
证据2、股权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用于梦回XXXX场,该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
被告邱XX在庭审中答辩称:所欠货款140500属实,对违约金有异议。其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施XX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邱XX签订的合同系邱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施XX无关。其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吴XX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案所涉货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该笔货款属实,亦是邱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吴XX无关。其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邱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邱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施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邱XX与原告签订的,与施XX没有法律关系;对送货单有异议,收货人是邹XX,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证据2系复印件,有异议。被告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中没有吴XX的签字,吴XX也不清楚是否送货,对其真实性不予评价;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吴XX没有在合同和送货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过货物,所以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向吴XX供货及吴XX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缺乏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邱XX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被告邱XX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所要证明的被告施XX、吴XX对邱XX的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的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邱XX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邱XX向原告购买纺织品;货款金额为28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30%的货款,其余货款,货到付清;双方不按时交货或付款,由违约的一方每天按总货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邱XX提供了货物,产生的货款为298690.76元。后被告邱XX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05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XX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邱XX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及被告邱XX主张被告施XX及吴XX应对被告邱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支付原告湖州XX公司货款14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清偿;
二、被告邱XX支付原告湖州XX公司违约金15850元(自2013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次日起的违约金以14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邱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原告负担449元,由被告邱XX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书 记 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