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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XX与邱XX、施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湖州XX。住所地:湖州市XX。经营者:孟X。


被告:邱XX。


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祝X、李凯,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邱XX。


原告孟X与被告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5日,被告邱XX申请追加施XX、吴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10日,被告施XX申请追加邱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湖州XX。原告的经营者孟X、被告邱XX、被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祝X及李凯、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邱XX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5万元,后增加设备3.6万元,共计总价款38.6万元。已付款28万元,2013年10月,XXX开始营业,尚欠1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邱XX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XX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被告邱XX、施XX、吴XX、邱XX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XX、施XX、吴XX、邱XX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邱XX的诉讼请求,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9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对账清单一份,证明邱XX代表梦回XX的股东之一签字,确认结欠10万元的事实;


证据2、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及设备报价综览表及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的事实;


证据3、股权变更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欠款系三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邱XX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其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施XX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邱XX签订的合同系邱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施XX无关。其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吴XX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案所涉货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该笔货款属实,亦是邱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吴XX无关;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到期后未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其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邱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邱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施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与施XX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与吴XX没有法律关系且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缺乏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邱XX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被告邱XX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所要证明的被告施XX、吴XX对邱XX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的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邱XX向原告购买洗浴设备,为此,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邱XX进行了设备安装。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邱XX对账,双方的合同价款为386000元,被告邱XX尚欠原告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XX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邱XX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及被告邱XX主张被告施XX及吴XX应对被告邱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支付原告湖州XX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9362元,合计1093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邱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书 记 员  陆XX


  • 2015-04-20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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