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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侯区XX与雅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川1802字第5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晓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侯区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潘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晓明,四川XX律师。
被告:雅安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原告武侯区XX诉被告雅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XX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安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3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硅酮胶、结构胶、铝条等材料。2015年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差原告货款175695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欠款,如逾期,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695元并以175695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3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硅酮胶、结构胶、铝条等材料,未全部结清货款。2015年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5695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两次还清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货款75695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销货单、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硅酮胶等材料,因此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没有全部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于逾期还款支付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同意调减,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违约金。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从其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雅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侯区XX货款175695元,并承担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帅XX
  • 2016-06-15
  •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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