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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黄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粤0605民初160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7)粤0605民初16083号
原告:黄XX,女,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廖柳生,系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祝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王XX,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4782981C。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金XX,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7029016。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江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000671P。
负责人:卢XX。
委托代理人:魏XX,系江西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王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兴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XX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7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王XX、王XX、XX公司、兴海XX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12189.46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了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请法院在保额内予以分配。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王XX、王XX共同辩称: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是父子关系,两人一起融资租赁了被告兴海XX公司为登记权人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共同经营,但是被告王XX认为不应追加被告王XX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XX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需要法院进一步核实。对原告的诉请的意见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该项损失;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依据。
被告兴海XX公司辩称:我司仅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出租方,被告王XX、王XX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经营者及承租人。本案与被告XX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司与该被告只是在同一个地点租赁了办公场所,但两者属独立的法人机构。对于原告的诉请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另补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时58分许,王XX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1501广州绕城高速160K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停车的由黄XX驾驶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黄XX、黄X)后,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向前再碰撞道路右侧混凝土防护栏,造成黄XX、黄X当场死亡、驾驶员黄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王XX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X、黄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XX、黄XX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6月26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死者黄X事发时年满15周岁,属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死者黄XX为该死者的父亲,原告黄XX为该死者的母亲。
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兴海XX公司,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王XX、王XX,该两被告以车辆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兴海XX公司取得该车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并将该车辆挂靠被告兴海XX公司进行合伙经营。该车向被告XX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王XX、王XX与被告兴海XX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肇事车辆所签订的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但实际上该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兴海XX公司名下,且以该被告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车辆营运资质许可证,办理车辆年审业务及购买保险等也是以该被告的名义进行,故被告王XX、王XX与被告兴海XX公司之间应属挂靠关系。
关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该被告非肇事车辆的登记权人,且其与被告兴海XX公司分属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被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黄X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第1-6项861119元(具体详见附表)。
由于事故同时造成了黄XX死亡及黄XX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在三受害人中进行分配,故原告上述损失861119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0元,超出部分816119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XXX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408059.5元;由被告黄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408059.5元。
被告XX公司、黄XX、王XX、王XX、兴海XX公司、人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53059.5元予原告黄XX。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08059.5元予原告黄XX。
三、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361.95元,被告中国XX公司、黄XX分别负担3209元、2890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麦XX
附表:
损失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XX公司辩称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死亡
赔偿金
753686元
没有提异议
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
2
丧葬费
41433元
没有提异议
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
3
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
10250元
两死者为父子关系,只能计算一次
酌定2000元
4
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10216元
两死者为父子关系,只能计算一次
酌定2000元
5
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
6604.46元
两死者为父子关系,只能计算一次
酌定2000元
6
精神损害抚慰金
90000元
酌定认定40000元
酌定60000元
合计
912189.46元
——
861119元
  • 2018-04-16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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