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XX,应通通讯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维,XXX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辩护人韦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原为柳州市城中区龙城XX柜台的销售员,于2015年2月份离职。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窜至该手机卖场5号柜台,使用离职后未移交的钥匙将柜台锁打开,将放在柜台内的14部全新VIV0牌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罗XX将盗来的手机销赃给罗XX(另处理),获赃款人民币17250元,后罗XX将其中2部手机以3450元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1221元。同月30日,被告人罗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销赃所得的17250元退还被害单位。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从罗XX处扣押了12部手机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扣除罗XX销售该两部手机所得的款项后,将其中被告人罗XX退还的13760元退还罗XX。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行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从罗XX处追缴12部涉案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XX公司员工黄某某、林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韦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罗XX系初犯、偶犯,属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建议对罗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黔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X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