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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云05民终6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昕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城镇居民,住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99年11月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城镇居民,住隆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何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城镇居民,住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城镇居民,住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城镇居民,住隆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何昕原,云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李XX、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杨XX、王X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标的共有物诉前未进行过分割的事实清楚,但该事实和判决处理结果自相矛盾,至判决处理不公。
2、一审判决对于驳回上诉人王XX诉求的判处,剥夺了上诉人王XX相应的居住权益及附属权益。
上诉人王XX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年满18岁,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作为家庭共有成员,享有基本居住权益以及因居住权益所享有的相关政策补助权益。
一审判决以原告杨XX与三被告建房时候,王XX是年满13岁还是被抚养的孩子,依法不具有分割财产的权利,驳回诉讼请求,剥夺了其相关权益。
王XX、李XX、王XX答辩称:1、杨XX与王XX离婚时对拆迁的房屋已经做过协议,商议之后由王XX补偿给杨XX100000元,杨XX不支付抚养费,对此杨XX并没有提出异议。
2、王XX在拆旧建新时还是被抚养的对象,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出资和出力,不应获得补偿。
杨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各享有房屋产权调换面积78.16平方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征收补偿费各78956元,生计补助费各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原为夫妻,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孩。
长女王XX,1999年11月6日生;次女王富X,2004年1月10日生。
2013年,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李XX、王XX拆除旧房,共同出资在被告王XX名下的宅基地上建盖得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2016年12月9日,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与王XX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
该协议记载:”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469.34平方米,征收补偿费359703.61元(其中:征地补偿14889.60元,装潢、附属实施、简易房补偿344814.01元);政策性补助114033.96元(其中:过渡费20480.16元,搬迁奖励46675.20元,搬家费9678.60元,生活补助6000元,物业补助1200元,提前申请奖励30000元),合计473737.57元。
”汉庄镇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安置给被告住房。
2017年5月23日,杨XX与王XX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记载:”王XX与杨XX自愿离婚;婚生女王XX、王富X由王XX抚养,杨XX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十字绣一副归杨XX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王XX自愿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杨XX人民币100000元。
”同年6月1日,杨XX到汉庄派出所办理了其户口的分户手续。
2018年1月,王XX与杨XX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几被告对其不予理睬,原告杨XX主持操办了王XX的婚礼。
2018年4月16日,原告杨XX、王XX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各享有房屋产权调换面积78.16平方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征收补偿费各78956元,生计补助费各2400元。
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王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杨XX享有房屋产权置换面积117.3平方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杨XX、王XX房屋征收补偿费各78965元,生计补助费各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与王XX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征收的房屋,是2013年杨XX与王XX、李XX、王XX共同出资建盖的房屋,依法为其共有财产。
2017年5月23日,杨XX与王XX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自从成立时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杨XX与王XX离婚前,家庭共同建盖的房屋已经被政府征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既没有房屋产权置换面积、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内容,也没有共有财产另行处理的约定,说明原告杨XX在其离婚时就放弃自己的权利。
故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房时,原告王XX年满13岁,是被抚养的孩子,依法不具有与被告分割财产的权利。
故原告王XX要求分割房屋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生活补助和小区物业补助问题,因该项费用的支付主体是人民政府,不是被告,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原告的生活补助和小区物业补助各2400元,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可以持其有效证件,与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王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房屋征收领款通知书及房屋户籍人口认定表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王XX已经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助费473737.57元和被征收补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领款通知书及房屋户籍人口认定表能够证明房屋征收补助费的领取情况和家庭人员情况,且经被上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王XX与李XX系夫妻,王XX系王XX与李XX的儿子。
王XX与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不久就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费473737.57元,该补偿费中生计补助是每人每年1200元,按年发放,提前申请奖励每人5000元。
其余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属于家庭共有,并于2016年12月9日被征收,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王XX于2017年5月23日离婚时,虽然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房屋的分割及由王XX支付给杨XX100000元人民币的性质,但结合协议中双方债权债务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王XX支付给杨XX100000元人民币及调解笔录中关于房屋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该100000元即为房屋补偿款。
王XX虽然属于家庭成员,但建房时其还未成年,尚属于被抚养的家庭成员,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不具有分割争议房屋的权利。
综上,本院对二上诉人请求确认享有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及房屋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二审查明王XX已经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费,且该补偿费中包含二上诉人的生计补助2400元及提前申请奖励10000元,故对二上诉人要求分割生计补助及提前申请奖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XX给付杨XX、王XX生计补助及提前申请奖励12400元;
三、驳回杨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6元,减半征收4473元,由杨XX、王XX负担4365元,王XX负担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杨XX、王XX负担8730元,王XX负担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鹏
审判员王晓敏
审判员张乾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XX
  • 2018-10-10
  •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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