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西XX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3951524(1-1)。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凤阳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X与被告凤阳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社会影响重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王维
人民陪审员陆承全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倪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