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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XX、杨XX、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郑X、孔XX、申XX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晋04民终9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
委托代理人付XX,襄垣县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府前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
法定代理人郑X(孔XX之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X,女。
委托代理人崔XX,襄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垣县XX,住所地襄垣县XX对面。
经营者:孔XX。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孔XX、上诉人杨XX、上诉人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郑X、被上诉人孔XX、被上诉人申XX及被上诉人襄垣县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上诉人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垣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郑X、被上诉人孔XX的法定代理人郑X、被上诉人申XX的委托代理人申X、崔XX及被上诉人襄垣县XX(以下简称XXX)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刘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X、杨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XX赔偿276318.875元(一审认定赔偿总额的50%),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襄垣县住建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襄垣县XX为解决本县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属于本县民生工程,于2011年7月开始修建襄垣县和馨园保障性住房,2013年10月竣工,襄垣县住建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房的保障和管理的实施,并承担物业管理。但其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和义务,明知廉租房住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器,却视而不见,未加以制止,对该行为采取放任不作为态度,具有一定过错。(二)一审法院判决申XX承担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申XX擅自购买卫星地面接收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在受害人孔XX安装接收器过程中申XX未尽到任何安全提醒义务以及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承担5%的责任明显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三)由于一审法院判决以上二者承担的过错比例过低,导致第三人襄垣县XX承担60%比例,责任过高,其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和其过错不相适应。
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X、孔XX辩称,没有意见。
申XX辩称,没有意见。
襄垣县XX辩称,住建局是廉租房的建设者、管理者,也是物业管理者,是廉住房的出租人,私自安装卫星定位接收器没有加以制止,采取放任的态度,我们认为住建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原审原告所举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明确可以看出我们不是作为廉租房的管理者而是廉租房的出租人。按照《合同法》以及合同约定,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是交付合格的出租房,承担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等的维修。结合一审调查情况可以明确看出,作为出租人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本不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2、住建局为廉租房的出租者,并非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督管理者,并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明确认定:本案第三人XXX指派案件终受害者孔XX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在安装卫星地面接收器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死亡。从这一事实完全可以看出,死者的身份之具有以下二种可能。是出售卫星地面接收器XXX的雇员,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是出售卫星地面接收器XXX门市与死者孔XX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孔XX在工作中身亡,且XXX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器行为,违反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存在极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应由雇主XXX及雇工孔XX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三)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系明显的错误。上诉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
孔XX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X、孔XX辩称,没有意见。
申XX辩称,没有意见。
襄垣县XX辩称,住建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杨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郑X、孔XX、孔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襄垣县住建局承担主要责任,支付其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孔XX抚养费48846元,共计500080元,申XX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其要求按照2014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0元,孔XX抚养费5854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58313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XXX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电、五金及日杂零售。2014年6月10日,被告申XX的父亲申XX及其女儿申X到XXX购买彩电、冰箱,同时还购买了卫星地面接收器。XXX经营者孔XX指派其儿子孔XX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当天11时许,孔XX送货至和馨园1号楼6单元501室,在安装卫星地面接收器时不慎从五楼坠落,导致身亡。死者孔XX生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有父亲孔XX、母亲杨XX、妻子郑X及儿子孔XX(2000年4月12日出生)。另查明:襄垣县XX为解决本县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于2011年7月开始修建襄垣县和馨园保障性住房,2013年10月竣工。被告襄垣县住建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房的保障和管理的实施。被告申XX及其妻子刘XX均为听力言语一级残疾,系低收入困难城镇居民,符合租住廉租房条件。2014年1月8日,被告申XX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房被告襄垣县住建局签订了《襄垣县廉租房租赁合同》,承租了1号楼6单元501室。《襄垣县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廉租住房面积、结构、安全设施及基础生活设施,基础生活设施包括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又查明:2014年4月21日,长治市XX公司对和馨园小区的闭路网线铺设完毕,并于当月张贴《公告》,告知各住户缴纳相关费用后即可开通。被告申XX认为安装闭路费用过高,加之看到小区内有住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器,故未予开通闭路电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XXX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器之行为,违反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坚决查处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的通知》中关于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XXX经营者孔XX指派其儿子孔XX到被告申XX家安装卫星地面接收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保障孔XX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对于孔XX死亡的后果,XXX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孔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祓告申XX擅自购买卫星地面接收器之行为亦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襄垣县住建局作为廉租房的管理者,明知存在住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器的情况未加以制止,对该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办法及山西省XX行业收入标准,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54.25元(14637元×3年10个月×5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552637.75元。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X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1582.65元,被告襄垣县住建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2895.66元,被告申XX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7631.89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损失证据不力,应予驳回。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襄垣县XX赔偿原告郑X、孔XX、孔XX、杨XX人民币331582.65元;(二)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赔偿原告郑X、孔XX、孔XX、杨XX人民币82895.66元;(三)被告申XX赔偿原告郑X、孔XX、孔XX、杨XX人民币27631.89元;(四)驳回原告郑X、孔XX、孔XX、杨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及第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1元,原告郑X、孔XX、孔XX、杨XX承担2112.24元,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1232.14元,被告申XX承担440.05元,第三人襄垣县XX承担5016.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襄垣县XX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器之行为,违反了关于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其次,孙XX系受襄垣县XX指派,在安装卫星地面接收器的过程中,不慎坠楼身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襄垣县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保障孙XX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因此,襄垣县XX对于孙XX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由襄垣县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另外,关于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廉租房的管理者,明知存在住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器的情况未加以制止,对该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审认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孔XX、杨XX、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上诉人孔XX、杨XX负担5445元;由上诉人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1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刘潞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XX
  • 2017-05-09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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