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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与被告郗XX、成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莲民初字第00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贺X,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被告郗XX,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文联纪检员。
被告成X,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4070部队助理工程师。
原告贺X与被告郗XX、成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被告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诉称,2003年4月其与被告郗XX口头约定,由其全额出资以被告郗XX名义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房屋一套,待被告郗XX将房产证办理后,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在其支付全部房款220098元之后,被告郗XX虽于2008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并不配合办理至其名下。故诉请判令: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房屋归原告贺X所有。
被告郗XX辩称,其与原告是有口头合同,但具体约定时间已记不清楚,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成X应为共同被告,但是已经明确表示成X不同意。
被告成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其于庭前陈述,诉争房屋在其于被告郗XX离婚时候没有涉及,2015年初的时候,估计应该是贺X,找其要求过户诉争房房屋,此前他们一直告诉其这套房子是郗XX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其从来都不知道这套房屋的信息。如果这套房子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因为这是被告郗XX刻意隐瞒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某与郗某某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后成某起诉离婚,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00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二人离婚,调解书对孩子抚养及探望均作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的内容为,四、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31幢2单XX经济适用房一套归郗XX所有,郗XX于2013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成X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已自行分割执行完毕;六、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在成X与郗XX离婚诉讼中,双方庭前所作笔录均未提及本案诉争房屋,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问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只确认一套房屋即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31幢2单XX经济适用房,并未提及本案诉争房屋。双方同时确认为购买上述21604号经济适用房,郗XX向其姐姐借款1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离婚该债务自行协商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问及有无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事宜,双方确认另有一套部队的公房,自行协商居住使用权的问题。本案庭审中,被告郗XX陈述,上述部队公房与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同一套房屋。
庭审中,原告贺X提交兰空经济适用住房西安修建办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三张(付款单位处均为郗XX),2003年11月24日一张,金额210000元,摘要为购房款,交款人处贺X签名;2004年7月27日一张,金额97110元,摘要为购房款,交款人处的郗XX签名,原告陈述系其丈夫郗朝锋所代签;2007年10月18日一张,金额387元,摘要为面积差,交款人处的郗XX签名,原告陈述系本人所代签。原告贺X另提交2008年3月19日契税完税证,房产证办理费用收据三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220098元,契税、办证费用均由原告缴纳。被告郗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承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诉争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号,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7XXXX0112_1-6-xxxxx号,系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09.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为郗XX。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
经询,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郗XX系亲戚,被告郗XX与被告成X结婚其知晓。但诉争房屋并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成X自始至终都知道诉争房屋由原告购买,所以在离婚时未涉及诉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2013莲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本案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房屋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被告郗XX名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原告仅以其本人陈述与被告郗XX一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将诉争房屋约定为被告郗XX的个人财产,二被告离婚诉讼亦未涉及诉争房屋,现被告成X明确表示对诉争房屋并不知情,认为在离婚过程中其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故诉争房屋首先应认定为二被告在离婚时遗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应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虽与被告郗XX口头约定转让购房资格,但原告借用被告郗XX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动,仍为二被告共有。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应确认为其所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郗XX的口头约定的合同责任,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原告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代理审判员  岳 鹏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6-06-12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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