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钱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庄XX与被告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庄XX,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庄X丙。结婚之初二人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至今,故起诉离婚,婚生子庄XX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庄X丙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钱X辩称,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现子女正处于成长关键期,且坚决反对父母离婚,离婚对子女成长极为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庄XX,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庄X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稳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稳固,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应因家庭琐事赌一时之气,用离婚来解决问题,更应考虑离婚对子女成长的不利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庄XX与被告钱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人民陪审员尚胜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