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汉族。
被告:傅XX,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毛XX,安徽XX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傅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诉称:被告傅XX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先后三次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自愿承诺如超过约定还款日期不还欠款,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傅XX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先后三次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被告超过还款日期,拒不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及约定利息、违约金。
傅XX辩称:被告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没收到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傅XX向金XX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12月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或未还清借款,借款人除还清本息外,还应承担所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8日,傅XX再次向金XX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或未还清借款,借款人除还清本息外,还应承担所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7日,傅XX又向金XX借款10万元,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上述三次借款,傅XX均向金XX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上述约定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傅XX向金XX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2013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28日的两笔总额50万元的借款中,虽约定了被告到期不还要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比例太高,违约金与约定月利率2%相加,远远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要求被告承担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金XX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1月8的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本案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利息利随本清,直到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