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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圣地与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金牛民初字第75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单圣地。


委托代理人侯强,陕西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单圣地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圣地的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渭南市XX西部新农村小城镇安居工程,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书的时间为准,合同总价1亿元,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8月1日,被告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作出渭文件002号《进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入场施工。后因被告未能办理好入场施工的相关事宜,导致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停工等待至今长达6个月之久。原告为全面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以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设立陕西XX公司,也从未设立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原告所诉称的工程为国家投资的安居工程,应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投标过该工程施工。原告作为个人是没有资质承包任何工程的,故原告自身也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单圣地(乙方)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甲方,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签订《西部陕西省新农村小城镇安居工程内部施工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积极自愿参与甲方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现经过对乙方施工能力的考证,决定把第叁施工区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名称为西部新农村小城镇安居工程,工程地点为渭南市XX,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及配电设备,总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150元,室外工程道路和绿化另外(计价),基本以变更调整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项目部按2%收取管理费用,工程结算不开发票,签订合同后等待进场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签订示范文本合同为准,等等。原告单圣地在该合同上签名及捺手印,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加盖了印章,李XX亦在合同上签名。


同日,原告单圣地与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将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西XX新农村小城XX安居工程发包给单圣地,该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水电等工程,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书的时间为标准,合同总价约1亿元。该合同上有原告单圣地的签名及手印,以及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加盖了印章,李XX作为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其上签字。


2012年8月1日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向单圣地发出《进场通知》,“经驻渭南XX决定,在2012年8月25日入场施工,施工地址:渭南市XX,项目部特此通知,电话通知。”该通知上加盖有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印章,李XX作为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的负责人亦在其上签字。


同日,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出具《委托书》:经驻渭南XX委托施工区负责人单圣地同志负责并承担此工程项目等,望施工领导配合好项目部领导完成此工程。该委托书上加盖有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印章,李XX作为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的委托人在其上签字,原告单圣地作为受托人亦在其上签字。单圣地收到《进场通知》、《委托书》后,未能实际入场施工。


2013年3月11日原告单圣地向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及违约金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单圣地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渭中立管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9月3日临渭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正式受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告单圣地主张,李XX系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单圣地签订合同、出具委托书、进场通知等行为均系其职务行为,原告单圣地有理由相信李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视为被告XX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单圣地不同意追加李XX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自述在签订《意向协议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从未与李XX、被告XX公司有过业务来往,亦未了解李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意向协议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委托书,民事起诉书,管辖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单圣地是否与被告XX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单圣地主张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意向协议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加盖于上述合同的印章并非XX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且原告单圣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下设有陕西XX公司,或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刻制了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印章,以及被告XX公司试图参与或者实际参与了陕西省渭南市西XX农村小城镇安居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单圣地主张因被告XX公司未履行《意向协议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向其赔偿相应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单圣地主张,李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单圣地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从未与李XX、被告XX公司有过来往,未了解李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系,现亦未提交能够证明李XX系被告XX公司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单圣地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圣地主张,其曾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24日两次向被告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对李XX的代理行为进行确认,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XX公司默认了陕西XX公司驻渭南XX的存在,以及认可李XX的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单圣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单圣地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曾收到上述《律师函》,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单圣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单圣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谢XX


  • 2013-12-18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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