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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诉陕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碑民一初字第006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强,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XX,陕西XX律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0年元月其与被告签订solo公寓商品房认购书,明确购买东大街69号1号楼1单XX10627室,建筑面积为49.74平方米,单价8250元/平方米,其交纳20000元定金,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有效,并继续履行已确定房价为410355元的购房合同。


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认购书合法有效,但原告违约,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不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要求一方实际履行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6日严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solo公寓商品房认购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认购的房产为:西安市东XX“solo公寓”1号楼1单元6层10627号房;建筑面积为49.74平方米,单价8250元/平方米,总价410355元。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签订本认购书当天乙方支付认购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410355元;第四款约定:选择银行按揭付款者,需在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支付首期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办理完按揭手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认购书的各项规定,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时间内按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并办理完全部购房手续,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认购该房产的权利,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另行销售该房产而不再通知乙方。后XX公司未通知严XX。另查XX公司在与严XX签订solo公寓商品房认购书时已取得房产证,原、被告都认可。认购书上的“solo公寓”1单元6层10627号房至今尚未售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solo公寓商品房认购书、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XX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报案笔录仅能反映出严XX与售楼人员发生冲突,不能证明其通知过严XX。另XX公司所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而达成的合议。根据本案所查事实,XX公司与严XX签订的《solo公寓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双方在签订认购书时XX公司已取得了该楼的房产证,故认购书中所指的房屋并非虚构,所约定的房屋买卖意向存在现实履行的基础。同时该认购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购房屋的面积、价款计算、总价款、付款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均做了较明晰,适于操作的约定,表明双方经过磋商,就条件成就时实际进行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对将来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该认购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认购书的约定。XX公司称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故其违反了预约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严XX要求继续履行已确定房价的合同,因双方所约定的房屋尚未售出,可以按涉案认购书约定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严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2010年元月16日签订的《solo公寓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


原告严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元月16日签订的《solo公寓商品房认购书》。


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宋XX


  • 2011-12-02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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