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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袁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碑民三初字第003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强,陕西XX律师。


被告:袁X,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X,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袁X、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袁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10月10日,其给被告刘XX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送去“莫斯顿养生仪”一台,双方口头说好价格7600元,并赠送5个套盒,做仪器服务促销三天,5个套盒卖出后,由被告刘XX支付货款。后仪器服务促销结束,5个套盒已全部卖出,但被告刘XX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刘XX支付货款7600元,被告袁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X辩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给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送来“莫斯顿养生仪”一台,并赠送5个套盒,约定原告在美容院做仪器服务促销三天,5个套盒卖出后,由被告支付货款。现赠送的5个套盒仍有2个套盒尚未售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仅为原告提供场地,由原告推广销售,其从未表示购买该仪器的意向,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另,原告从其美容院拿走灸疗仪及艾芯2套,至今分文未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与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发生债务纠纷,而其非该美容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杨XX经邹X介绍给被告刘XX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送去“莫斯顿养生仪”一台,并随机赠送5个套盒,双方口头约定,仪器价格为6600元,原告在美容院做仪器服务促销三天,等5个套盒售出后,被告刘XX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定在美容院做仪器服务促销三天,现5个套盒已全部售出,被告刘XX未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元。


另查明,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袁X,实际经营者为刘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对“莫斯顿养生仪”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但原、被告均不同意评估。


以上事实有证人邹X的证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刘XX的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双方诉争的“莫斯顿养生仪”的价格应如何确定。原告杨XX通过邹X介绍将“莫斯顿养生仪”送到被告刘XX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双方口头约定,随机赠送5个套盒,原告在美容院做仪器服务促销三天。原告杨XX作为“莫斯顿养生仪”的经销商,其做仪器促销服务是一种营销方式,目的是销售该产品。被告刘X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结合证人邹X的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刘XX的谈话录音,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莫斯顿养生仪”的价格为7600元,唯一证据是证人邹X的证言,被告刘XX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产品价格,双方又均不同意对该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刘XX的谈话录音中,刘XX自认的产品价格6600元来确定“莫斯顿养生仪”的价格。刘XX在谈话录音中承认随机赠送5个套盒已全部售出,其就应当将“莫斯顿养生仪”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X辩称赠送的5个套盒仍有2个套盒尚未售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节,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XX为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的实际经营者,其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X虽为西安市碑林区新曼丽美容院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但其从未参与美容院的经营活动,故袁X对被告刘XX拖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X辩称,原告从其处拿走美容产品未支付价款,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货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要求被告袁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此款原告杨XX已预交,被告刘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何XX


  • 2011-08-30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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