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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未民初字第000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强,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注册号6100XXXX73529。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4月,其与被告签订了汉中XX及西安430厂空调安装合同,并根据合同进行了安装施工。经验收,双方确定工程款120950元。此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209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1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430厂5号厂房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提供劳务、机械,工程量随图纸据实结算。被告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系统打完后支付至总造价的80%,甲方验收完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一年质保期支付剩余5%。被告方委托于东海为现场负责人,原告委派白XX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合同。此外,该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除由原告签字外,在被告方(甲方)一栏还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张XX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队入场施工,并逐月按其完成工程量向被告项目部提交《完成工程量任务表》,该表经项目负责人员签章后交被告预算员核算计费。合同履行中,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零工,被告亦出具有零工单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称为被告汉中XX项目,原、被告还曾口头协商,仍由原告为该工程空调安装工程提供劳务等。根据该口头约定,原告带领工队完成了涉案工程并提供了部分零工并由此产生劳务费126249.65元。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工作人员账号向原告支付191129元。为下欠工程款,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就430厂5号厂房项目向法庭提交有工程安装合同,完成工程量任务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人工费结算单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结算单显示,涉案430厂5号厂房工程产生劳务费等共185439.02元。就原告诉称的汉中XX项目,原告称该项目共产生劳务费126249.65。为此,原告向法庭出示有建设项目预结算书、被告工作联系便条、人工费清单等。经审查,原告称该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预结算书未见被告签章。工作联系便条显示该便条由王X写给“孙X”,原告称王X及“孙X”均系被告人员,便条内容为:原告在430厂及汉中民政局工地人工费结算问题由孙X协商,目前两项目均已完成,但人工费未最终审定、未结算,请孙X考虑。就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清单仅显示有“孙”姓签字,未见被告有效签章。就被告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191129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安装合同、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零工单、人工费结算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其与被告就汉中民政局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就此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该项目,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预结算书未见被告任何签章。其提供的便条、人工费清单亦缺乏有效签张,无法证明相关人员身份及与被告关系等,故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涉案另一工程(即430厂5号厂房项目),原告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证据显示该项目共产生劳务费等共185439.02元,原告己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911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0950元逾期付款利息32172.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


代理审判员  张彦


代理审判员  付X



书 记 员  刘X


  • 2014-09-09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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