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侗族,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吴XX,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侗族,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XXX实习律师。
被告:达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港红桥城XX七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特别授权),广东XX律师。
原告吴XX、吴XX与被告达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吴XX、吴XX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吴XX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XX、吴XX负担。
审 判 长 蒋XX
审 判 员 廖德超
人民陪审员 梁艳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