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XX,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被告杜XX和被告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李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杜XX和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7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杜XX驾驶粤CXXX小型轿车沿安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董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杜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责任。被告杜XX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919.74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答辩人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即30%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杜XX辩称,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董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杜XX驾驶粤CXXX小型轿车沿安中路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董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XX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杜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杜XX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案佐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庭审中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所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第一肋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刘XX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597.34元。被告杜XX支付医药费5933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刘XX委托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刘XX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XX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刘XX出示了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20日起一直租住在辖区居民王XX家中,同时出示了运城经济开XX刚刚蔬菜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起一直在批发部卖菜,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其租住房屋的真实性,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刘XX出具的辖区居委会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是关键。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辖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租住在本辖区,居于其管理权限内的事项,对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刘XX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4530.34元(含被告杜XX垫付医疗费5933元);2、误工费30325元(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90天(算鉴定残前一日)=7470元;3、护理费30325元÷365天×20天=1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20411.7元/年×20年×10%=40823.4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183.74元。被告杜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杜XX垫付的医疗费593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80183.74元(其中被告杜XX垫付593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XX);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X
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附:1、送达信息表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