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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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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民三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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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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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
被告李X,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XX。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X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至厦门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852.73元(兑除李X已付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XXX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时,李X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厦门XX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的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X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张XX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2563元,即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581.83元。2013年12月17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张XX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9000元;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张XX支出鉴定费2400元。
再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以于梅名义在被告XXX处投有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为张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张XX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35元,张XX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张XX系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失地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被告李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原告张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业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是原告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并且被告XXX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护理费期限有误,本院予以更正。(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造成痛苦,精神遭受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因被告李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X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XXX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李X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144.83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10758.3元{102.46元×15天×2人+102.46元×(90天-15天)×1人}、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13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12628.13元。对其中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32644.83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2644.83元,由被告XXX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其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6248.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XXX在交强险内直接负担。对车损(11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内直接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8738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22644.83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866元,由原告张XX负担88元,被告XXX负担4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林军
审判员葛建军
审判员张奎堂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X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XX
账号:XXX0878。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 2014-06-13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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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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