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秦X有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XX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XX。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长治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
原告秦XX不服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XX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长治市XX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长治市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XX特别授权代理人段XX,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XX特别授权代理人曹XX,第三人长治市XX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程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治市XX公司职工,从事夜保工作。2015年2月26日上午,原告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驶至226省道长治县XX新XX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2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对方当事人牛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6)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30日长治市城区人社局受理了秦XX以其父亲秦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秦XX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务合同书、夜保值班管理制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秦XX和秦XX身份证复印件。城区人社局依法向用人单位长治市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书面意见、人脸识别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主要意见为用人单位与秦XX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秦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被告经调查核实确认:该用人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秦XX在长治市佳威XX从事夜保工作,秦XX超过60周岁,没有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系农民工。根据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规定,长治市佳威XX在用工形式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2月25日晚,秦XX在用人单位值夜班,26日早上秦XX因家中有事,向管理人员提出提前下班离岗,经管理人员同意后于7:40分刷脸签退离开单位,9点20分许在长治县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地图查询用人单位至长治县XX距离8公里左右,骑电动车自行车按20公里每小时计算,回家约30分钟左右。而秦XX从单位签退到发生交通事故实际间隔时间1小时40分。据此可认定秦XX提前离岗下班到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原告也没有提供合理时间的证据。综上,秦XX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在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用人单位进行送达。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6)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发表的参诉意见,秦XX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处于昏迷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秦XX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对诉状中秦XX的签字表示怀疑,在诉讼当中应该有相应的意识表示,本案原告是秦XX,在没有经法定程序确定监护人,秦XX作为秦XX作为法定监护人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代理人不知道秦XX是什么时间离开佳威XX的,其没有否认秦XX是在7点40分离开单位,所以其在9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时间范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指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无法解释秦XX发生事故时间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第三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向其提供证据,没有任何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才能作为证据。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6)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维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20分许,牛XX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26省道长治县XX新XX西侧停车时,因开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XX驾驶的黑红相间色”捷马”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秦XX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秦XX经诊断为脑疝、硬膜下血肿(右)、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多发)、意识、言语、吞咽、运动障碍、气管切开术。2015年11月25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XX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的体检所见载明,”轮椅推入诊室,睁眼昏迷,呼之无反应,疼痛刺激无表情,气管切开通常,带有胃管、尿不湿,疼痛刺激右上肢上抬,余肢体无反应,肌肉萎缩明显,左上肢、右下肢肌张力偏高,左侧病理征()。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家属诉被鉴定人伤后什么也不知道,二便不知。”庭审中,第三人称秦XX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处于昏迷状态,存在意识、言语、吞咽功能障碍,说明本案秦XX是没有意识的,起诉状上有秦XX的名字,并加盖手印,对秦XX是否有真实意识表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原告代理人是接受谁的委托参加本案诉讼表示怀疑。原告代理人称现秦XX仍处于昏迷状态,起诉状上”秦XX”的署名系其子秦XX所签,手印不知是谁所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秦XX现处于昏迷状态,不能确定原告秦XX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起诉状上”秦XX”的署名系其子秦XX所签。原告秦XX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先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之后再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秦XX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秦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飞
审判员王正阁
人民陪审员陈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X
  • 2016-05-19
  •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