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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XX公司、黄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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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金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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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四路新村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XX,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湛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辉星XX)因与黄XX、原审第三人马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XX,原审第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星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驳回黄XX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三、依法判令黄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处置协议书》,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款,即除非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二、一审法院认为“黄XX于2014年3月18日向辉星XX发出解除《债权处置协议书》通知书,辉星XX于2014年7月24日才发出《通知》要求黄XX继续履行《债权处置协议书》,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三个月”是对辉星XX行为的曲解。黄XX虽于2014年3月18日向辉星XX发出解除《债权处置协议书》通知书,但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达成的《借款及相关协议》已经协商一致,《债权处置协议书》继续履行。2014年7月24日,辉星XX发出《通知》是因辉星XX发现黄XX虽承诺继续履行《债权处置协议书》、继续收取辉星XX利息,却私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才于2014年7月24日向黄XX发出要求履行的《通知》。因此,辉星XX发出《通知》不是针对黄XX发出的解除《债权处置协议书》通知书,而是对黄XX不履行《借款及相关协议》提出的异议;三、辉星XX没有违约行为,黄XX的违约是两份《债权处置协议书》解除的根本原因。辉星XX据此才要求解除合同的。黄XX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2月3日分别签订的债权处置协议”。可见,黄XX自己也认为两份《债权处置协议》尚未解除,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因此,两份《债权处置协议》尚未解除,黄XX已经将同一债权转给第三人显属根本违约,黄XX要求没收辉星XX已支付的16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于《借款及相关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五、黄XX将同一债权转给第三方的行为不仅构成根本违约,明显具有欺诈,嫌构成诈骗罪。
黄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黄XX直接通知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处置协议书》,属行使用法定解除权;三、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马XX的《借款及相关协议》及其所主张的事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XX同意辉星XX的上诉意见。
黄XX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黄XX与辉星XX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2月3日分别签订的《债权处置协议书》;2、判令辉星XX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已支付的价款及利息共162万元由黄XX所得,并由辉星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XX与辉星XX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债权处置协议书》,约定将黄XX名下的债权(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237号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第五项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荷花西XX、12号住宅商品楼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转让给辉星XX。转让金额为100万元,签订协议后先支付50万元,余款于一年内付清。辉星XX自签订合同次月起每月12日向黄XX支付余款的利息(利率为1.5%)。期间,辉星XX从转让的债权取得债务清偿款的,应优先支付给黄XX直至付清余款为止。另外还约定待收到辉星XX的通知后,黄XX须配合辉星XX向相关法院申请将辉星XX添加为共同执行申请人。收到辉星XX的通知后3天内,黄XX和辉星XX共同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事实并向债务人发送书面通知函等。黄XX与辉星XX又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一份《债权处置协议书》,约定将黄XX名下的债权(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四项的所有权利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辉星XX转让金额为200万元,除第一、二、三、四、五项外的权利及义务与辉星XX无关(其中第五项债权已另立协议由黄XX转让给辉星XX),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2013年3月3日前再支付50万元,余款在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辉星XX自合同签订日次月起每月2日向黄XX支付余款的利息(利率为0.5%)。期间,辉星XX从转让的债权取得债务清偿款的,应优先支付给黄XX直至付清余款为止。辉星XX超过七日未付款,从第7天开始每日须支付拖欠款项的2‰违约金,超期达30日,黄XX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没收乙方所有已付款。另外还约定待收到辉星XX的通知后,黄XX须配合辉星XX向相关法院申请将辉星XX添加为共同执行申请人。收到辉星XX的通知后3天内,黄XX和辉星XX共同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事实并向债务人发送书面通知函等。签订两协议后,辉星XX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先期的150万元及支付期间的利息12万元。直至2014年3月18日,由于辉星XX一直没有通知黄XX添加辉星XX为执行申请人,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黄XX通过公证送解除《债权处置协议书》通知书给辉星XX,解除两份协议。辉星XX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公证送达给黄XX一份《通知》,要求黄XX继续履行两份《债权处置协议书》。黄XX遂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根据辉星XX的申请追加马XX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马XX提交2014年3月23日《借款及相关协议》一份,内容为:1、2012年11月22日甲方(黄XX)借到乙方(马XX)50万,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第三人通知归还。2、2010年5月24日甲方借到乙方180万,由2012年起按每月1.2%付息,由乙方通知归还。3、180万借款应冲减甲方与辉星XX签定的两份债权处置协议书中辉星XX应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免除辉星XX的支付违约责任,该两份协议继续履行,冲减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4、如甲方违反之前和辉星XX签定的两协议或本协议,辉星XX可解除所有协议,甲方还应承担辉星XX赔付给第三方的损失人民币贰仟万元。
再查明,黄XX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对《借款及相关协议》中第三、四项中关于继续履行两份《债权处置协议书》的内容及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及相关协议》第三条与之前内容非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为事后添加;第四条与第一、二条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为事后添加。鉴定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解释。辉星XX于2016年3月8日向湛江市司法局投诉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没有该项鉴定的资质,于2016年4月7日撤回该投诉意见。
又查明,黄XX于2014年3月20日与湛江市XX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将其名下(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湛江市XX公司,双方并于当日刊登报纸,向所有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辉星XX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120万元、30万元给第三人马XX,于2014年7月1日偿还现金68333元给第三人马XX,第三人同时出具《收据》,第三人马XX对辉星XX的陈述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中解除协议或继续履行协议的问题。首先,根据黄XX与辉星XX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债权处置协议书》中约定,辉星XX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转让款,超过30日的,黄XX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其次,黄XX于2014年3月18日向辉星XX发出解除《债权处置协议书》通知书,辉星XX于2014年7月24日才发出《通知》要求黄XX继续履行《债权处置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辉星XX对黄XX发出解除《债权处置协议书》通知书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三个月。最后,本案中涉及的(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由黄XX于2014年3月20日转让给湛江市XX公司,并通过报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案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辉星XX及第三人马XX提出,第三人马XX与黄XX曾签订《借款及相关协议》,该协议中已经对《债权处置协议书》的继续履行作出了约定,辉星XX对《借款及相关协议》也予以确认。但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借款及相关协议》中关于继续履行《债权处置协议书》的约定为事后添加的,故对辉星XX及第三人马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黄XX提出解除《债权处置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XX请求没收辉星XX已支付的162万元的问题,《债权处置协议书》虽然对违约有约定,但本案的转让标的款为300万元,黄XX的实际损失也是300万元,黄XX请求没收辉星XX已支付的162万元,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损失30%,故本案调整为9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黄XX与湛江市XX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3日的《债权处置协议书》。二、湛江市XX公司支付给黄XX违约金90万元。三、黄XX返还给辉星XX已支付的162万元。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减,黄XX尚应支付湛江市XX公司72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如果湛江市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0元,司法鉴定费42867元,由黄XX负担11000元,由湛江市XX公司负担51247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XX与辉星XX哪一方是否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黄XX与辉星XX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3日签订分别签订的两份《债权处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黄XX与辉星XX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书后,辉星XX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黄XX于2014年3月18日向辉星XX发出解除《债权处置协议书》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辉星XX辩解在收到通知后,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与马XX一起达成了《借款及相关协议》,对上述协议的履行作了新的约定,但《借款及相关协议》有关上述协议继续履行的部分内容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为事后添加,原审法院对对辉星XX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辉星XX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辉星XX为违约的一方并无不当,本院对辉星XX关于黄XX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黄XX与辉星XX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债权处置协议书》约定从合同签订后每月支付所欠余款1.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辉星XX已支付转让款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2013年2月3日的《债权处置协议书》,约定将辉星XX超过七日未付款,从第7天开始每日须支付拖欠款项的2‰违约金,超期达30日,黄XX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没收乙方所有已付款。辉星XX已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辉星XX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中,没有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黄XX请求没收辉星XX已支付的162万元,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2012年12月12日《债权处置协议书》的约定,不予支持,将违约金调整为9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辉星XX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湛江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鸿
审 判 员  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06
  •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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