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1,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曹X1,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长乐市。
被告:曹X2,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长乐市。
被告:陈X,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长乐市。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刘X1与被告曹X1、曹X2、陈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与被告曹X1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曹X1、曹X2、陈X共同返还刘X1彩礼款43.13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X1、曹X2、陈X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刘X1与曹X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双方约定彩礼为53.3万元,女方退还15万元。
2015年9月1日,刘X1的父亲刘XX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5万元到曹X1的母亲陈X的银行账户作为彩礼。
同年9月2日,双方订婚,由刘X1的胞弟带了剩余彩礼3.3万元以及给曹X1父母和祖母的6万元交付陈X。
陈X返还油钱2万元。
双方订婚后即同居生活。
同居后,曹X1不但不参与工作,经常玩游戏,还不体谅刘X1要忙于事业养家糊口,经常无理要求刘X1陪伴,双方经常为此争吵。
××××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刘X2,刘X1的父母每月给付曹X1生活费及孩子的抚养费用(包括买奶粉、尿布等费用)。
××××年××月××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至今。
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曹X1等人应返还彩礼而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
曹X1、曹X2、陈X辩称,对刘X1所述的刘X1与曹X1相识时间、双方订婚时间、生育一女、分居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陈X经手仅收到刘X1给付的彩礼35万元,刘X1所述给付彩礼43万余元不符合事实。
订婚当天,刘X1仅给付现金7万元,陈X仅收取4万元,3万元作为返还的油钱直接抵扣掉了,陈X另返还2万元作为购买金首饰的费用给刘X1,剩余2万元在办理订婚仪式中消耗掉了。
2、订婚同居后,曹X1即怀孕,不存在纠缠刘X1陪伴的事实,而刘X1的父母对曹X1的要求过于严苛,希望曹X1做好家务并协助刘X1打拼事业。
双方争吵的原因是刘X1及其家人要求曹X1出资1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遭到拒绝。
3、在拒绝给付投资款10万元后,对于孩子出生后的所有费用均由曹X1支付,刘X1及其家人根本不理,且寻找各种借口与曹X1争吵,并将曹X1赶出家门。
4、曹X1与刘X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订婚后即同居生活近2年,并已生育一女,曹X1所收取的彩礼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完毕。
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曹X1等人不同意返还彩礼,故请求驳回刘X1的诉讼请求。
刘X1针对陈X的辩解,表示:1、订婚时,确实给付女方现金9.33万元,女方返还油钱2万元。
2、订婚后,刘X1确实试探性地要求女方出资10万元用于投资,但女方予以拒绝。
双方争吵的原因是女方经常无理取闹,双方经常争吵,所以后来刘X1将曹X1赶出家门。
刘X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银行转账流水账单记录、媒人董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刘X1的父亲刘XX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支付35万元,现金交付9.33万元,女方返还油钱2万元的事实。
2、刘X1一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X1的身份情况以及刘XX与刘X1系父子关系。
3、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曹X1等人无理取闹,刘X1与曹X1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
4、刘X3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X1与曹X1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的事实。
5、证人董X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内容为:刘X1与曹X1订婚,是由证人董X作为媒人。
订婚时,双方约定彩礼53.3万元,女方回礼15万元,即实际上没付53.3万元。
后来男方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女方35万元,剩余的3.3万元以及给女方父母和祖母的6万元共计9.33万元,在订婚当天由男方胞弟带过去给女方的母亲,女方返还油钱3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这些金首饰由男方胞弟带回去的。
同时证人证实,刘X1系证人的媳妇的表弟,书面证言是证人的媳妇书面的,由证人签名的,目的是证明订婚当天男方给付女方现金9.33万元。
陈X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网上购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曹X1为女儿支付生活用品开支情况,女儿的生活开支均由曹X1支付,所收彩礼均用于生活支出的事实。
2、支付宝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同居期间,陈X每月向曹X1转账款项,作为曹X1的生活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刘X1对陈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该部分的支出相对于彩礼而言微不足道,曹X1没有工作,刘X1的母亲给付其生活费用近2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曹X1的母亲陈X每月转账给曹X1不是曹X1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是由刘X1的父母给付的。
陈X对刘X1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收到35万元,未收到9.33万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无法证明曹X1无理取闹;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即证人当庭出具的证言,刘X1对证人提供的证言无异议,但表示只看到金项链,未见金戒指;陈X对证人所述彩礼中包含9.33万元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证人未对现金进行清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刘X1提供的证据,曹X1等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用;对于证据3即微信聊天记录,从聊天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吵,无法证明曹X1无理取闹;对于证据5,证人所作证言内容详实,且符合当地习俗,本院予以确认、采用。
对于曹X1提供的证据1即购物清单,曹X1已提供手机当庭质证,真实性应予确认,各项支出亦真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采用;对证据2,刘X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刘X1与曹X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双方约定彩礼为53.3万元,女方退还15万元。
2015年9月1日,刘X1的父亲刘XX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5万元到曹X1的母亲陈X的银行账户作为彩礼。
同年9月2日,刘X1与陈X订婚,由刘X1的胞弟带了剩余彩礼3.3万元以及给曹X1父母和祖母的6万元交付陈X。
陈X返还油钱3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
双方订婚后即同居生活。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年××月××日,刘X1与曹X1生育一女刘X3;双方于××××年××月××日起分居至今,现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7年4月18日,刘X1诉至本院。
对于刘X1主张的曹X1的生活费及女儿抚养费均由刘X1一方负担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刘X1与曹X1订婚时,按农村习俗实际给付陈X彩礼43.3万元,陈X已按习俗返还油钱3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
刘X1与曹X1订婚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并已生育一女,考虑到本案中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曹X1已生育一女的实际情况,据农村善良风俗,故对刘X1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曹X1、陈X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曹X2未经手收取彩礼,故不承担返还义务。
在刘X1处的金首饰抵扣部分彩礼,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X1、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刘X1彩礼7万元。
二、驳回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0元,减半收取计3885元,由刘X1负担3263元,由曹X1、陈X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