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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1770号夏XX、寇XX诉被告鞍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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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晓光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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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寇X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XX律师。
系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辽宁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寇XX诉被告鞍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寇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夏XX、寇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寇XX第三次庭审未参加)。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0年5月18日,经被告同意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扩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完成了3#库、办公楼、2#厂房、4#厂房的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
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工程款110XXXX141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0XXXX1418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XX公司3#库、办公楼在110XXXX1418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材料、劳力,为被告建设施工了该公司3号库及办公楼,面积达17648.81平方米,总工程量达到一千多万元。
二原告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符合省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二原告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4年5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议,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原告建设的3#库、办公楼按现有工程量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钢结构基础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经XX公司及岫岩基业房地产测绘所实际测算,原告施工的办公楼、3#库的面积为12595平方米;2#、4#厂房基础为5484.3平方米;围栏及土方工程款XXX元;合计142XXXX141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XXX元,尚欠工程款110XXXX1418元。
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测量建设工程实际面积,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合理合法,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对建设工程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XX公司是与XX公司达成了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华公XX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权利的主张人,并且XX公司为被告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竣工验收和决算,原告向法庭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需等竣工验收决算之后才能结算,优先权需等确定结算日期之后才成立。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承包人包工包料承建发包人的库房,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月5574平方米,工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9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每平方米1150元,总工程款约600万元左右。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上盖章,迟XX和刘X分别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
2010年5月18日,刘X(转包人)与原告夏XX(接包人)订一份《合同转包协议书》。
协议约定:转包人由于资金等诸多原因,无法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承接该公司5574平方米仓库的施工项目,自愿将此项目转包给夏XX,接包人应按原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履行职责,转包后,施工、投资、结算均与转包人无关,由接包人直接与原合同发包人结算、验收,转包人从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退出。
2010年9月6日,原告夏XX(施工方)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迟XX(发包方)签订一份《扩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3#库房,原设计为二层,新改扩建为三层,扩建后库房总面积8149平方米,因工程量改变,竣工时间按实际施工情况顺延。
扩建所增加建筑面积的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相关事项,均按2010年5月4日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迟XX与承包方刘X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执行。
3#库工程整体竣工后,施工方代表夏XX全权负责与XX公司工程款结算事宜。
迟XX、夏XX分别在发包方和施工方栏签字。
XX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关于夏XX承建鞍攀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XX公司法人代表徐XX于2012年重新组建成立了XX公司。
由于两个公司由一个法人兼任,不能同时参与一个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宝华公XX自2012年起就不能参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业务,也无法正常运营。
关于2010年宝华公XX与XX公司签订的3号库施工合同,当时是由我公司建造师刘X(项目经理)负责签订的合同,他本人负责投资、施工、结算等事宜,经济独立,自负盈亏,与公司没有经济连带关系。
公司只负责提供安检、质检及技术等员服务,收取管理费,代扣税款等。
由于发包方XX公司建设资金链断档,需承包方垫资施工,刘X无力维持,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夏XX,由夏XX负责XX公司3号库的投资、施工、上设备及所有工勤人员的开支,结算也由实际施工人夏XX与发包方直接结算,盈亏与公司无关。
实际施工人夏XX自己垫资进行施工,由于发包方严重违约,拖欠承包人大部分应付工程款,多次催要无果,致使该项工程被迫停工至今,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管理费,也没有办法完税。
原告寇XX称其与被告也签订了书面合同,2014年由于车辆肇事合同找不到了。
原告夏XX于2010年5月对被告公司3#库进行施工,于2010年10月完成主体工程。
原告寇XX于2010年5月对被告公司办公楼及2#、4#厂房进行施工,于2010年10月完成办公楼主体工程,2#、4#厂房基础工程。
2011年3月19日,原告夏XX向被告发出《关于主张终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函》,内容为XX公司3号库建筑面积8296平方米(含后增面积),大包每平方米1150元,到当年10月份已完成三层主体工程,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可实际支付工程款仅30万元,由于你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竣工,停工至今。
为此提出终止合同,停建余下未完工程;扣除未完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结清工程欠款;本人系垫资实际施工人,大楼系本人付出人力物力财力所建造,有权主张所欠工程款优先权。
2014年5月28日,原告夏XX(丙方)、寇XX(乙方)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迟XX(甲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丙方在为甲方建设厂房过程中,甲方已给付各自部分工程款,因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给付,经协商同意,乙方为甲方建设的办公楼按现有工程量每平方米玖佰元结算,乙方为甲方建设的钢结构厂房基础按每平方米人民币贰佰陆拾元结算。
丙方为甲方建设的厂房按现有工程量每平方米玖佰元结算。
审理中,二位原告自行委托,XX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测量报告,测算原告夏XX施工的3#库的面积为8354.51平方米;岫岩基业房地产测绘所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测量核算单,测算原告寇XX施工的办公楼面积为4240.49平方米;2#、4#厂房基础为5484.3平方米。
2015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夏XX出具欠条一份,欠夏XX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注明以上欠款系用于XX公司平整院落及场院四周围栏所用,包括回填土方。
2015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迟XX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承诺:“关于夏XX为本人承建的面积约8300平方米的鞍攀耐火材料公司3#库,所欠的700余万元工程款,待处理XX公司资产后一并结算。
”本案审理中,2018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迟XX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提交法庭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在夏XX和寇XX诉我工程款一案中,由于我们没有进行最终决算,我手中有一些付款凭证及其它事项没有决定,我同意暂时按欠夏XX工程款及其它款项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欠寇XX工程款及其它款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计算,待我们以后见面后,依据实际工程量和支付的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多退少补。
(注:以上夏XX、寇XX合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包括夏XX、寇XX二人为我担保、帮我外借的款项,其它我不予承认)”。
本案在审理中,依据二位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面积8297平方米的3号库和面积4493平方米的办公楼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5月4日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与鞍山市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18日刘X与夏XX签订的合同转包协议书、2010年9月6日鞍山市XX公司与夏XX签订的扩建施工合同书、2014年5月28日夏XX、寇XX与迟XX三方签订的协议、2011年3月19日夏XX出具关于主张终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函、2015年10月1日XX公司出具的欠条、2018年3月2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出具的关于夏XX承建鞍攀工程的情况说明。
2017年12月8日XX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2017年12月10日岫岩基业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测量核算单。
被告提交的材料有:2018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迟XX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提交法庭一份承诺书。
以上证据和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二位原告施工被告的建设工程分为两个方面,其中3#库的一、二层系承包人XX公司转包给夏XX施工的,XX公司对此已经作出说明,该公司未参与施工,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库的三层由原告夏XX直接与被告签订扩建合同施工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和2#、4#厂房的基础工程由原告寇XX施工的,被告对二位原告建设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二位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鉴于原、被告之间就现有工程量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对计价标准作出约定,被告同意办公楼和厂房按每平方米玖佰元结算,钢结构厂房基础按每平方米人民币贰佰陆拾元结算,并承诺在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前,同意暂时按欠夏XX工程款及其它款项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欠寇XX工程款及其它款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计算,待以后见面后依据实际工程量和支付的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多退少补。
故本案中按此数额认定被告目前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
被告在此承诺书中未明确欠原告夏XX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其2015年10月1日给原告夏XX出具欠条所载的平整院落及场院四周围栏、回填土方所用的壹佰伍拾万元。
该150万元欠条及二位原告出的其余工程款项另行与被告进一步进行结算处理,本案中不予审判。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且从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主张终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函中,可以看出由于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竣工,停工至今,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息,又因该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利息应自2016年6月21日二位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XX工程价款6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鞍山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寇XX工程价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息)。
三、原告夏XX、寇XX对其承建的被告鞍山市XX公司的3号库、办公楼各自分别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预交88168元,应收取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鞍山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若翼
人民陪审员徐小淋
人民陪审员曲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XX
  • 2018-06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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