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许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朱XX、翟XX与被上诉人朱XX、曹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XX、翟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成、被上诉人朱XX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朱XX是朱XX与前妻翟X某之子。2014年7月3日,朱XX提出要在翟XX的宅基地上建房,朱XX要其与翟XX商量,遭其拒绝。10月2日,朱XX、曹XX携子强行闯入朱XX、翟XX的房屋,肆意砸坏财物,将屋门锁住,使得朱XX一家无法正常生活,甚至无法进出,自10月16日一直居住在外。事发后,朱XX曾多次报警,但朱XX、曹XX的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现诉请判令朱XX立即停止妨碍朱XX、翟XX正常生活的行为,搬走占据在朱XX、翟XX处的物品及砖块,同时判令朱XX赔偿损失16000元(准确数额待评估确定)。
朱XX、曹XX一审答辩称:1、朱XX应当对家庭矛盾承担主要责任。朱XX与前妻离婚时存在重大过错,当时朱XX才14岁。朱XX17岁高中毕业后,跟随朱XX在市场上打拼,收入都交给朱XX,朱XX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朱XX结婚时无房,至今无房居住,朱XX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万源XX房屋,不让子孙居住,与情与法不符。2、宅基地、万源XX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朱XX拥有所有权和居住权。朱XX再婚后,朱XX、翟XX与朱XX共同向村委会申请的宅基地,竟然以翟XX的名义登记,朱XX要在宅基地上建房,朱XX竟然拒绝。万源XX的房屋是用家庭共同财产购置,竟然登记在翟XX名下,不允许朱XX居住,没有法律依据。3、朱XX、翟XX应当分家析产或保证朱XX的居住权,朱XX一家三口无房居住,双方应通过沟通,让朱XX一家有居住的环境。综上,请求驳回朱XX、翟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X是朱XX与前妻翟X某之子。1990年8月28日,朱XX与前妻翟X某离婚,婚生子翟X甲(后改名为朱XX)随朱XX生活。同年10月,朱XX与翟XX结婚,2014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朱XX与翟XX婚后生育一女朱XX。1998年初,朱XX与曹XX结婚,并居住在朱XX与翟X某离婚时分给朱XX的房屋内。2009年11月26日,翟XX购买了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XX**号的商住房,2011年春节前朱XX、翟XX及女儿朱XX入住该房。2014年7月初,朱XX告知朱XX,其想在位于兴化市戴南镇永丰XX的宅基地上建房,朱XX要求朱XX与其继母翟XX招呼一下,7月15日上午,朱XX、曹XX与朱XX、翟XX为宅基地的处置发生纠纷,朱XX、曹XX砸坏朱XX家中部分物品,朱XX遂报警。后朱XX在宅基地上堆放砖头20000块。10月2日,朱XX、曹XX强行进入朱XX位于万源XX的家中,并将床一张及其他部分生活用品搬进朱XX家中并居住生活,期间,朱XX多次报警,均未果。朱XX一家迫不得已,只得离家借住在外。2014年11月11日,朱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翟XX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财物损失部分尚在公安机关处理之中,为化解矛盾,朱XX、翟XX申请撤回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2日,经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配合处理,已将朱XX、曹XX存放在朱XX、翟XX家中的床、小桌子各一张,电冰箱、取暖器各一台,电饭煲、锅子各一只,被子一条等物品从朱XX家中搬走。在2015年4月13日庭审中,朱XX、翟XX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朱XX、曹XX立即停止妨碍朱XX、翟XX的生产、生活的行为,立即搬走占据在朱XX、翟XX宅基地上的砖块及厂房里的物品。
原审又查明,1989年兴化市戴南镇原戴五村(后因村庄合并更名为戴南镇永丰XX)拟安排一块宅基地给翟XX,1993年6月3日,朱XX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申报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填报的相关手续中关于家庭同居成员一栏内均有朱XX的名字,但朱XX一直未在宅基地上建房。2000年12月6日,朱XX提出申请,将上述宅基地更名过户给翟XX,并办理了相关变更审批手续。
原审另查明,朱XX曾和范XX在兴化市戴南镇北酸洗中XX合伙开办酸洗厂,2012年初,因戴南镇整治环境污染,酸洗厂停产。2014年初,朱XX与合伙人协议散伙,后朱XX将酸洗厂钥匙给朱XX,朱XX将部分衣服及被子存放在该厂内。
在2014年12月9日庭审中,朱XX陈述称,朱XX、翟XX购买万源XX**号商住房其没有出资,但其结婚后一直跟随朱XX贩不锈钢,没有获取一分钱报酬。朱XX同时提交署名为黄XX、范XX的证明、收条各一份,主要证明朱XX为朱XX对外支付部分债务及朱XX与范XX合伙办的酸洗厂转让给朱XX时,朱XX代朱XX向范XX支付10万元。朱XX、翟XX质证认为,黄XX所证明的内容根本没有这回事,至于10万元款项,是朱XX要购买范XX的合伙份额,后朱XX又反悔,这10万元是朱XX给范XX的违约金。在2015年4月13日庭审中,朱XX又陈述称,万源XX**号商住房是朱XX与朱XX共同财产,朱XX并提供了三份署名分别是翟X丁、王XX、朱X丁的证词,主要内容是朱XX跟随朱XX做生意。朱XX、翟XX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到庭,且三份书证不能达到朱XX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朱XX与朱X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朱XX提交的朱XX与翟XX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信息查询证明、兴化法院(1990)兴法行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兴化市戴南XX收款凭证(复印件,但同时附有兴化市戴南镇永丰XX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加盖兴化市国土资源局戴南分局印章)、建房审批表(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兴集用(2001)字第00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曹XX发给朱XX的手机短信各一份、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四份、处警录像光盘一张、照片复印件6份,朱XX提交的证明4份、收条1份,及原审依职权向兴化市国土资源局戴南分局和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分别调取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从查证情形分析认定如下:一、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XX**号商住房属朱XX、翟XX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如下:1、购房合同是以翟XX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朱XX、曹XX的名字;2、朱XX、翟XX购买商住房时,朱XX已成家,并另外居住生活;3、朱XX自认朱XX、翟XX购房时,其没有出资。4、朱XX虽陈述其婚后一直跟随朱XX做生意,没有获取报酬,并提供部分证据,但朱XX、翟XX予以否认,相关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且退一步说,即使朱XX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翟XX购买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综上,能够认定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XXA8-4号商住房属朱XX、翟XX所有,与朱XX无涉。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无义务为成年子女建造或购置房屋,朱XX、曹XX未得到朱XX、翟XX许可,无正当理由强行将部分财物搬入朱XX、翟XX家中居住,其行为严重影响朱XX、翟XX的正常生活,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朱XX、翟XX要求朱XX、曹XX停止妨碍其正常生活,搬走占据在朱XX、翟XX家中的物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朱XX亦享有使用权,其理由是:现位于戴南镇永丰XX的宅基地,当初村委会虽然是拟安排给翟XX的,但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是以朱XX的名义办理的,而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安排是以户为单位,朱XX在填报用地审批手续及建房审批手续时,明确注明家庭成员中有朱XX,且事实上朱XX离婚后,朱XX一直随朱XX生活,朱XX与翟XX结婚后,翟XX与朱XX形成继母子关系,后期虽然朱XX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翟XX名下,但未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故朱XX作为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应当经有关村组织、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再作认定。而曹XX与朱XX是夫妻关系,故朱XX、翟XX要求朱XX、曹XX搬走堆放在宅基地上的砖块,依据不足,依法难以支持。三、就朱XX、翟XX要求朱XX、曹XX停止妨碍其生产,搬走厂房里的物品的诉讼请求,因酸洗厂早在2012年即停产,非朱XX行为所致,且厂房钥匙是朱XX交给朱XX的,朱XX仅在酸洗厂里放置部分衣服等,对酸洗厂的生产未造成妨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朱XX、翟XX申请撤回要求朱XX赔偿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XX、曹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让出占住在朱XX、翟XX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XX**号商住房屋,并搬走堆放在朱XX、翟XX家中床、小桌子各一张,电冰箱、取暖器各一台,电饭煲、锅子各一只,被子一条等(已履行)。二、驳回朱XX、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XX、曹XX共同负担。
上诉人朱XX、翟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1、一审法院认为朱XX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翟XX名下后,朱XX对该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应当经有关村级组织、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再作认定,但其结论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朱XX亦享有使用权”,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中朱XX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1989年即将宅基地安排给翟XX的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的安排不能让翟XX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仅为“拟安排”,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办理了用地审批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即只有国土部门才有权决定宅基地使用权。但一审判决中又称“朱XX对该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应当经有关村级组织确定”。显然,关于村委会在宅基地审批中的作用和地位,一审法院是自相矛盾的。从农村实际情况看,宅基地的使用,首先要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并安排,只要村委会安排后,剩下的填表并向国土部门盖章只是走程序而已,至于何时填表,何时建房均对宅基地使用权不构成影响。故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在1989年时就已归属了翟XX。3、1993年朱XX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纯粹是因为朱XX对法律不了解,加之当时朱XX跟随朱XX生活,朱XX才在在申请表家庭成员一栏写上了朱XX。但1990年离婚案件中法院已将部分房屋判归朱XX所有,如果朱XX对案涉宅基地有使用权的话,已经违反了宅基地一户一块的基本原则。4、退一步讲,即便朱XX在1993年时因被写进家庭成员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在1998年结婚并与朱XX分户居住后,朱XX已不再是朱XX户内成员,其自然丧失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在2001年变更后的宅基地登记材料中,朱XX已不再是家庭成员,其不应对涉案宅基地有使用权,其将砖块堆放在宅基地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关于酸洗厂内朱XX放置的物品。朱XX作为酸洗厂的所有人,有权对酸洗厂行使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是基于所有权,与该厂生产与否无关。即便是朱XX当时将一把厂区钥匙交给了朱XX,也不能排除朱XX有要求朱XX搬离物品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XX、曹XX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1993年)中朱XX有使用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一户一宅,根据江苏省村镇建设用房管理条例,宅基地长期闲置违反法律规定,朱XX购买了万源XX房屋,取得了住所,朱XX作为家庭成员一家三口仍居住在一间半的房屋里,需要解决居住问题,使用自家的宅基地合理合法。2、朱XX在酸洗厂放置生活用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生产的妨碍,目前该酸洗厂停产,朱XX由于家中狭小,经朱XX许可将部分生活用品放置在厂房里,是生活所迫。朱XX同意在解决住房后将生活用品取走。3、万源XX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朱XX不否认购买该房屋朱XX所作贡献较大,但在没有分家析产的前提下,朱XX对该家庭财产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家庭户口簿(户主朱XX)、被上诉人家庭户口簿(户主朱XX),用以证明上诉人一家三口与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在2007年8月8日户籍登记时已经分户。2、兴化市戴南镇永丰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翟XX(翟X某之父)名下宅基地房屋为东XX,朱XX户籍所在地永丰XX,只是户籍排号,无相对应的房屋。3、上诉人从兴化市国土资源局戴南支局调取的地籍调查表,载明翟XX该宗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农村宅基地,面积为116.6平方米。
二审中,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兴化市戴南镇规划建设局调取了戴南镇东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及用地平面图,载明所有权人一栏为翟X某,共有人一栏未填写,房屋座落东岳巷**号,批准日期为1990年6月29日。
经质证,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朱XX户已拥有一幢宅基地房屋,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个宅基地的原则,其不应对翟XX名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址为同一住址,即兴化市戴南镇永丰XX五组**号。2、东XX与派出所登记的永丰XX5组**号应该是同一个地址,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翟X某名下,按照朱XX与翟X某的离婚判决书,该房屋由翟X某和朱XX各拥有一半,并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的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朱XX户于1993年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后,已在讼争宅基地上砌好地基,后因故未在地基上建房。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一、土地使用权应当以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从上诉人提供的兴集用(2001)字第00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向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分别调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土地登记户主身份证明书的记载来看,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已于2001年变更登记于翟XX名下,该户家庭成员为翟XX、朱XX、朱XX,并不包括朱XX等人。二、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据此分析,宅基地只能以户为单位申请和享有,且该户的所有家庭成员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并非一成不变的,会随着该户人口的增减而相应变化。案涉东岳巷**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地籍调查表、永丰XX村民委员会证明表明,该房屋于1990年6月29日登记于翟X某名下,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以翟X某为户主的全体家庭成员所有;1990年8月28日朱XX与翟X某离婚时该房屋判归翟X某、朱XX所有,后朱XX于1998年结婚并居住于该房屋内,故东XX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变更为以翟X某、朱XX为家庭成员的户所有,朱XX不再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朱XX既已对东XX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无权再对讼争宅基地同时享有使用权。三、讼争宅基地于1989年经村委会安排给翟XX并缴纳相应费用,其时翟XX尚未结婚;朱XX与翟XX婚后于1993年办理该宅基地使用证时,因当时朱XX随其共同生活,相关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一栏填写有朱XX,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兴集建93字第43-3559号)已由主管部门于2001年2月5日注销;后朱XX于1998年结婚并离开朱XX居住于其分得的房屋内,讼争宅基地使用权经当事人申请于2001年变更登记于翟XX名下,相关的户主身份证明书载明该户家庭成员为翟XX、朱XX、朱XX,并不包括朱XX,故此时讼争宅基地属于以翟XX、朱XX、朱XX为家庭成员的户所共有。综上分析,讼争宅基地应当属于以翟XX为户主的以翟XX、朱XX、朱XX为家庭成员的户所有,朱XX对该宅基地并不享有使用权,其将砖块堆放于讼争宅基地上的行为侵犯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两上诉人要求朱XX、曹XX搬走堆放在宅基地上的砖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要求朱XX、曹XX搬走厂房里的物品的诉讼请求,案涉酸洗厂为朱XX与案外人范XX合伙所办,该厂房应当属于朱XX与范XX共有,而范XX已收取朱XX厂房转让款10万元,且不反对朱XX使用厂房放置物品。因该厂房的使用权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及相关产权转让事宜,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相关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朱XX、翟XX关于讼争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朱XX、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走堆放在翟XX、朱XX宅基地上的砖块等物品。
四、驳回朱XX、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XX、曹XX共同负担(因两上诉人已预交此款,朱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朱XX、翟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