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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与鞍山市XX公司、刘XX、王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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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XX律师。
被告: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关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XX,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X,女,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诉被告鞍山市XX公司、刘XX、王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和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XX公司、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鞍山市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2.4%。被告刘XX、王X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鞍山市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XX、王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鞍山市XX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XX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但被告刘XX与被告鞍山市XX公司、王X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王X个人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所以被告刘XX认为刘XX不用偿还该款。
被告王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鞍山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2.4%。被告刘XX、王X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分别与原告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鞍山市XX公司、王X给被告刘XX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如果关XX还不上,由王X个人承担,与刘XX无关。事后,被告鞍山市XX公司偿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被告刘XX、王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保证人担保书、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被告鞍山市XX公司、王X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鞍山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XX、王X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或者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XX公司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刘XX、王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出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支付利息,且应符合法律规定,高于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提供的《协议书》系关XX和被告王X为其出具的,此协议书对协议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于被告刘XX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刘XX、王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姜X
  • 2015-10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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