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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郑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03民终84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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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每周休息日加班0.5天的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X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中显示的每月实际出勤天数确定被上诉人郑X每月休息日加班天数。经核算,被上诉人郑X在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176小时。同时,该工资条显示被上诉人郑X平时加班2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因该工资条显示的上诉人XX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不相同,上诉人XX公司也未对其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按照被上诉人郑X每月固定工资4361元(2030+1970+100+12×21.75)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由此计算,被上诉人郑X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1696.76元〔4361÷174×(28.5×150%+176×200%+24×300%)〕,扣除上诉人XX公司已支付的2798元,还应支付8898.76元(11696.76-2798)。一审此项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工资问题,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工资单没有被上诉人郑X的签名,被上诉人郑X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确定的上述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是因上诉人郑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确说明解除理由,而被上诉人郑X亦否认上诉人XX公司是以其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理由,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负担相应的律师费。根据本院对被上诉人郑X请求的支持比例,上诉人XX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为3600元。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XX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郑X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898.76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XX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郑X律师费36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承担15元,被上诉人郑X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2017-12-22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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