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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程XX、沁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沁阳市XX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怀庆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8XXXX3418-9。
被告XX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XX****号华融国际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
负责人任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程XX、沁阳市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沁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主张93100元。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经核实河北XX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合理,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车损为93100元。2、施救费
原告主张8000元。没有施救明细,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8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公估费原告主张
465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XX驾驶的豫H×××××、豫HW5**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沁阳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李XX的损失如下:(1)车损93100元、(2)施救费8000元、(3)公估费4655元。以上(1)至(3)项共计10575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375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0575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程XX、沁阳市XX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12-27
  • 青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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