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的被告):山西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
被告(反诉的原告):山西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原告(反诉的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反诉的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盖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晋08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盖州XX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晋08民终16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王X,被告盖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的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27.5万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自2014年12月3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定制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并签订销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内容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接收全部货物。
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拖延拒付。
经原、被告核实双方往来账目数额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27.5万元货款未付。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
被告反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的原告)盖州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合同签订后,XX公司虽提供了设备,但至今设备未安装完毕,不具备运行条件,未实现技术协议约定的基本功能。
同时,XX公司未向盖州XX提供设备符合技术协议和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依据和相关合格证件。
这是盖州XX拒付款的理由。
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相应合格证件,且设备至今未完成安装,根本不存在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的事实,因此,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
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货物到矿,否则延期一日罚款千元。
XX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将合同约定设备运输到矿,严重违约,给盖州XX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付款时应作相应减除。
盖州XX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立即履行“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及交付产品合格证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盖州XX是国有控股的煤矿企业,由于XX公司未履行“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煤矿“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企业信息查询单。
证明2015年12月17日“山西XX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山西XX公司”。
被告无异议。
2、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销售合同。
证明原、被告2013年12月27日签订该合同,合同总金额137.5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
被告无异议。
3、被告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各项具体内容,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的设备现状,并非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无异议。
4、增值税发票共计12页,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致支付了货款。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询证函。
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双方确定了尚欠货款金额,并且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具体金额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6、地面生产集控系统调试运行报告及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各一份。
证明本次工程已竣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被告已经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
证明双方对账后,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25.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清,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利息。
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1、照片两张。
证明因连接线未连接,造成集中控制系统无法实行集中控制的目的。
原告有异议。
2、提货单7页、会议记录、会议来宾签到表和原告工作人员张XX的承诺。
证明货物到矿时间严重违约。
原告有异议。
3、山西省煤炭工业厅(2013)1766号文件关于山西XX公司联合试运转的批复。
证明该批复显示盖州煤矿试运转期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在政府批准的试运转期内完成集中控制系统的设备调试,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有异议。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销售合同及集中控制系统技术协议。
其中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37.5万元。
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毕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并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总结报告》上签字认可。
2014年6月17日“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状况良好,符合原设计及生产工艺要求,被告在《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调试运行报告》上签字认可。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
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7.5万元未付。
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
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5万元未付。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及交付产品合格证的义务”。
庭审中,本院限定被告在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但被告未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原告货款125.5万元属实,理应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其要求违约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因无证据证实,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安装、调试、运行完毕,按约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所欠货款125.5万元的利息。
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及交付产品合格证的义务”。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交反诉费用,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XX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郭俊芳
人民陪审员杨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