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汉族,1983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爱家爱爸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6MA1MX3T44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南京爱家爱爸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南京爱家爱爸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南京爱家爱爸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周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12100元、2017年1月工资16032元;2、判令被告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市场部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19日,原告辞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
被告南京爱家爱爸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只有“李X”,没有李X这个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也是“李X”的签名;二、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主张的工资不是事实。原告在离职单上明确离职原因是不适合工作,被告认为原告个人工作能力无法达到公司要求,且自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业绩惨淡,难以为继,所以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份工资12100元、2017年1月份工资16032元的绩效部分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认筹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的补充,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议,且合同明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认筹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劳动报酬的依据,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李X”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在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每月16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标准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原告业绩和被告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并约定绩效工资考核详见《爱家爱爸妈绩效工资考核办法》。
2016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认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筹备扩大公司,以向已经注册的线上、线下会员及公司全体员工认筹股份的形式进行认筹门店股份,由乙方向甲方认筹一份门店股份,每份单价为12000元,认筹一份的按照百分之十每年的标准支付固定回报,认筹活动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待认筹的门店股份共计100股,如在该活动时间截止前,会员/员工认筹的门店股份满100股,活动即终止。且协议备注写明“1、客户众筹10个名额,公司奖励李X一份股权,价值为1万2千元,李X未出资,一年后此股权可以转化为公司股权,或兑换现金,按客户的标准执行;2、如果客户在合同执行期间退众筹款项,全额退还客户的话,退一份,扣除李X股权10%份额,并且退还公司众筹提成(每份600元);如果半额退还客户众筹款,扣除李X股权10%份额(按比例扣除),不需要退还众筹提成。”
被告制作2016年10月、11月工资表,并向原告发放工资条。其中2016年10月份工资条载明:“李X”底薪4000元、绩效549.16元、扣款773元、合计工资3776.16元、住宿28+31天;2016年11月工资表载明:“李X”底薪4000元、绩效290元、合计工资4290元、代扣代缴24元、实发工资4266元。以上工资原告已领取。
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不适合这个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后再未至被告处上班。2017年2月10日,李X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并补缴社保,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李X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工资组成及数额。原告称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2016年12月起基本工资涨为4500元/月,2016年12月工资应为12100元,其中基本工资4500元、销售保健品10000元应得提成1000元、众筹投资11名客户应得提成6600元(11人×600元/人);2017年1月工资应为16032元,其中基本工资4500元、当月与6名客户至长沙以直销模式每人支付22500元应得提成13500元(6人×22500元/人×10%)。对此提交投资客户名单一份,载明客户姓名及认购份额、款项,款项已存被告处,且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认筹合作协议时,协议中的认购股份12000元未出资,而是被告对原告认筹客户的奖励,且被告也同意支付600元/人的提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认筹客户名单的人员予以确认,收到上述人员的认筹款,但称系被告维护并宣传认筹的,都是被告的资源,并不是原告的客户。被告称原告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对于提成工资,称认筹协议不是劳动合同的补充,不能认定劳动报酬的依据。并称因公司现经营混乱,材料被财务人员带走,无法提供原告销售物品的清单,对原告所称销售保健品10000元的事实即便予以确认,也仅有300元的提成工资,对此提交了《爱家爱爸妈薪酬说明表》一份,销售提成说明“目标为1万、2万、3万、4万、5万、6万、7万、8万,对应提成点为3%、4%、5%、6%、7%、8%、9%、10%”,原告对薪酬说明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进行了变更,底薪按照4500元发放。
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基本工资。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证实2016年10月、11月份原告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现原告称2016年12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4500元,其应当对此提交初步证据,但对此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份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其次,关于提成及绩效工资。对于销售保健品提成,被告无法明确2016年10月份绩效工资549.16元如何形成,亦无法提交销售账目凭证,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按原告主张的10000元销售数额计算提成,但依据双方确认的薪酬说明表,对应的提成点应为3%,也即销售提成为300元。对于认筹客户提成,认筹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与约定的活动截止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0日,而且原告并未出资进行所谓的“认购股份”,据此再结合“备注”写明的内容以及被告确认原告提交客户名单中已认筹的事实,应可认定原告所述更为真实,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认筹合作协议时,原告已众筹10个名额的客户,被告同意以奖励的形式给付一份所谓的“股权”并支付提成。且原告也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被告提供劳动而获得的所谓“股权”及提成,故双方在认筹合作协议“备注”部分载明的提成,不应被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而应视为对劳动报酬的补充。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客户存在合同执行期间退众筹款项的事实,其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提成6000元(600元/人×10人)。但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的提成,原告对此应举证证明,而经本院释X原告未补充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超出6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依法依约支付的报酬,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及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绩效工资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劳动合同书、认筹合作协议书,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如上认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绩效等组成,现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12751.6元(4000元+300元+6000元+4000元÷31天×19天)。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爱家爱爸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工资12751.6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大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