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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XX公司、昆山市XX公司、严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浙0421民初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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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兴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昆山市XX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
被告:严X,男,汉族,1961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浚宸XX”)、严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浚宸XX立即支付原告玻璃钢夹砂管款XXX元;2.被告浚宸XX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6961.8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XXX.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3.被告严X对被告浚宸XX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书》,内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径为DN1000的玻璃钢夹砂管,单价为768元每米,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发货满500米结算付款该批材60%,以此类推,送货结束一个月付款至总额的80%,2013年底付总额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有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第二被告为担保人。
”上述《加工承揽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陆陆续续向被告交付了玻璃钢夹砂管。
截至2013年9月16日,总共送货价款XXX.28元。
但被告收到原告全部玻璃钢夹砂管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
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玻璃钢夹砂管款XXX元。
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20万元的空头支票。
2016年8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会安排支付20万元,但并未支付,仅在2016年12月27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
截至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玻璃钢夹砂管款XX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几经原告催讨无果。
二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含《加工承揽合同书》、送货单、夹砂管数量级款项汇总单、转账支票等),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与被告浚宸XX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夹砂管,单价为768元每米。
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本合同结算方式:根据实际运到工地的数量、合同约定价格,按实际结算。
2.付款方式:发货满500米结算付款该批管材的6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一个月付至总额的80%;2013年底付至总额的95%;余款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
”被告严X在第四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
原告制作的一份汇总单载明,截至2014年11月24日,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XXX.28元,已付90万元及运费194300元,尚欠XXX元。
被告严X签字确认,并写上“春节前付满工程总款80%”。
2016年8月8日,被告浚宸XX法定代表人严XX在该汇总单上写上“今天安排人民币贰拾捌万元”,且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浚宸XX,收款人为XX公司,金额为20万元,写有“空头支票,作废”字样。
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各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浚宸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
原告主张的价款有《加工承揽合同书》、送货单、夹砂管数量级款项汇总单等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其举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主张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且不违反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被告严X在《加工承揽合同书》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当对浚宸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严X与债权人XX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XX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严X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XX公司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严X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严X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严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兴XX公司价款XXX元;
二、被告昆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嘉兴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696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XXX.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嘉兴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90元,减半收取88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45元,由被告昆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XX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汪X
  • 2018-02-01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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