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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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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
法定代理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周X,河北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设计、加工1600型铝箔合卷机一台,合同价款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技术人员设计、加工铝箔设备。设备加工完毕后,双方予以验收,该套设备具备或符合交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设备提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时至今日,被告仅付设备款108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2009-48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设计制造的1600型铝箔合卷机并未实际启动,更未确定交货期限。从合同第三章第一项,第四章第一项中可以说明:合卷机的启动制造及交货的标杆是以甲方即本案被告的108万元的预付款这个标杆为准。而不是原告随意自己选日子即可启动制造和交货的。即便如此,原告现在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交货日期。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付款绝无道理。二、原告称,被告已付了合卷机的108万元的预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此言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就合同号2009-486合同的合卷机因一些原因并未启动,所以,被告也未付预付款,双方一直在协商该合同是否还有无必要继续进行,为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了同样的一份合同,即合同号为2010-486合卷机,只是日期不同,但该合同同样因为某些原因而未启动,也未支付预付款。但因何X因原告制造了该设备,不得而知,实际情况及该设备是否存在,是否就是为被告制造的,存疑。三、原告称,设备加工完毕后,双方进行验收,更是不存在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按合同规定提前7天通知甲方派员到现场预检,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理由。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合卷机进行所谓的验收。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并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合卷机一台),合同编号2009-486。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一台1600铝箔合卷机设备。约定总价款为XXX元。价格中包括设计费、设备费、设备安装指导及调试费。合同第三章第一项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格的30%,即XXX元。第二项约定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货款,即108万元。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设备在乙方出厂前,乙方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甲方派员到现场预检,双方按预检项目及要求签署预检文件。在乙方收到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5%货款,即XXX元后,即可发货。第四项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80000元,如果因甲方原因使设备不能及时安装调试时,上述保证金也应在到货后14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又签订一份浙江XX公司新项目合同执行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合卷机一台)予以执行。被告在双方签订执行协议书前一天(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定制的1600铝箔合卷机一台生产完毕,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催要并协商所欠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合卷机一台)与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合卷机一台)内容一致。被告浙江XX公司现变更为浙江XX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合卷机一台)、付款凭证、合同执行协议书、制作命令书、设备验收纪要、催款传真、邮件单、司法鉴定室证明、网页截图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1600铝箔合卷机(一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为被告设计制作了1600铝箔合卷机一台,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预付款XXX元,剩余款项XXX元至今未付,且1600铝箔合卷机已由被告公司职员易XX验收,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所需比对样本,故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且在本院通知其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其未给付原告预付款XXX元,该合同未履行。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9-486)。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X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杨继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宋XX
  • 2016-05-05
  • 涿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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