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余XX,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谢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XX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XX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如有拖欠借款的,被告愿意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等,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
被告立借条给原告后,到了约定还款期,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付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抗辩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XX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谢X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加盖指印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对借款还款期限、利息等作出约定。
借款交付后,因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余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为据,该借款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逾期还款按日以欠款的10%收取违约金,因其提供的涉案《借条》中格式打印还款年份“2016年”后面的月份和日期没有填写,未能体现双方就具体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或被告对具体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其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虽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应在收到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将借款返还,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X借款人民币10000元。
驳回原告谢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付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鑫旺
人民陪审员辜国雄
人民陪审员蔡孟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