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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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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南涧彝族自治县南XX南XX彩云XX**号*幢***室。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
成年近亲属徐XX,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南涧彝族自治县南XX南XX彩云XX**号*幢***室。
系被告人吴XX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XX,云南XX律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吴XX母女关系,且二人长期共同生活。
自其母因患病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以来均由吴XX照顾,在独自长期对其母照顾过程中,吴XX对其母的照顾逐渐产生了厌倦情绪。
2017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用摩托车将行动不便的母亲载至南涧县巍南XX与祥临XX的祥临公路绿化带上,徒手将其母推入南XX(河堤高为330cm,由石头砌成,河底为水泥浇筑)河道内后便到南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后吴XX抢救无效死亡。
经司法鉴定,死者吴XX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吴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间接故意犯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吴XX母女关系,且二人长期共同生活。
吴X因患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以来均由吴XX照顾。
在长期照顾母亲的过程中,吴XX产生厌倦情绪。
2017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骑摩托车将吴X载至南涧县巍南XX与祥临XX的祥临公路绿化带上,徒手将吴X推入南XX河道内,后吴XX到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
吴XX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吴XX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吴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15日15时7分,吴XX到南涧县城镇派出所报称:刚才在巍南XX和祥临XX处,其将母亲推到桥下了。
民警赶到现场,见一名50多岁的女子躺在河边,头部流血,民警拨打120、119电话救援后,伤者被送至南涧县人民医院救治。
民警将吴XX带至城镇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讯问调查。
2、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X的身份情况,其右前臂有一陈旧性伤痕。
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涧县南XX巍南XX与祥临公路交叉处河堤。
河堤高330cm,河堤西侧是南XX河道,河道地面用水泥浇筑。
从河堤上往河道上看,可见血迹及带血的纱布。
在东距河堤挡墙45cm,北距巍南XX大桥桥墩240cm处的地板上有一80cm×120cm的血迹,该血迹范围内有8块带血的医用纱布(在其中一块上用棉签转移提取血迹1份,编号为1号),纱布旁有呕吐物。
尸检时提取吴X阴道拭子1份,编号为2号。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X对其故意杀害吴X的犯罪现场进行辨认。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吴XX扣押大运牌二轮摩托车1辆。
6、户口注销证明、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证实吴X生前因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于2017年1月30日至2月2日在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其于2017年8月15日经南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吴XX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10月15日,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2月26日两次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8、鉴定意见。
(1)解剖尸体通知书、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吴XX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2)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7]480号法医学NDA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心现场河道地面上提取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吴X的血型基因分型一致;吴X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吴XX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母基因,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吴XX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存在,其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前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吴XX、被害人家属徐X。
9、证人证言。
(1)吴家权的证言,证实徐X和吴X夫妻没有离婚,平时爱吵架不住在一起。
吴X和吴XX平时关系是好的。
吴X最近得脑梗生病,还有高血糖,半年前从南XX得胜小学病退回家治病,一直由吴XX照顾。
其听亲戚说吴XX殴打过吴X。
吴XX有时正常,有时脾气暴躁,这种情况已持续了两三年。
其听吴X说已经送到下关医院医治过两三次。
(2)徐X的证言,证实其妻吴X生前在得胜小学教书,后因糖尿病诱发脑梗一直在家治病、休养。
最近经过治疗吴X身体有所好转,能使用拐杖走路,但不能说话,精神状态未发现异常。
吴XX、吴X平时生活在一起,由吴XX照顾生病的吴X。
最近二十多天吴XX情绪急躁,无缘无故的用钉子将别人的车胎戳通,用锤子去砸别人的卷帘门,有时会自言自语。
两个月前扬言要用汽油、用菜刀将吴X烧死、砍死。
2016年吴XX曾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
(3)刘XX的证言,证实其同事吴X是得胜小学的教师,在校期间经常生病,后来又得了脑梗疾病住院治疗,吴X的女儿吴XX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之前还送到州二院治疗过。
(4)严X、周X的证言,证实吴X平时血糖高,有脑梗塞。
2017年1月起脑梗塞更严重,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平时生活由吴XX照顾。
吴XX精神状态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曾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诊疗,结果是精神分裂症。
吴XX常讲吴XX打她、虐待她。
(5)张X、刘X、林X、罗X的证言,证实吴XX精神不正常,表现为情绪易怒,行为攻击性强、自闭不爱讲话,有时情绪比较烦躁。
10、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15日,其和母亲吴X一起到南涧县城镇派出所办理吴X的身份证。
下午3时许,其想到父母已经离婚,父亲又爱打母亲,就想着把吴X带到河边,从桥上把她推下去砸死。
之后,其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吴X到加油站旁新车路岔口下车后,从侧边推了吴X一下,吴X就掉进岔路口下面的沟里,吴X爬起来半蹲着,其又用左手推她的脊背、用右手推她右手后面,吴X就掉到桥下。
她掉下去之后头上出血了,其就骑着摩托车来派出所报案。
其认为母亲身体不好,思想负担重,其和母亲已经走投无路,生活无法继续,其是为了结束她的痛苦,结束她的生命。
其曾经到过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一共去了三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形式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XX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存在,其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吴XX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X
审判员和XX
审判员董春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XX
  • 2018-05-28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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