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及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制品,并于2018年7月17日立据确认结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5个月内还清欠款。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原告打电话催讨,被告一直寻找各种借口拖延偿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
被告林XX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制品,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该款约定在5个月内付清。
此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之间的上述买卖石材制品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林XX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被告林XX没有依约付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XX货款人民币7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XX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林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桂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