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31民初42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84年6月30日出生,沁源县郭道镇东阳城人。
原告:张XX,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鲍X闪,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XX,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沁源县交口XX,现住沁源县。
委托代理人:冯XX,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XX,男,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
被告:任XX,女,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沁源县人,现住运城市闻喜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系任XX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张XX诉被告任XX、任XX、任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鲍X闪,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任XX、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X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1元、医药费6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7.2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167.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4822元、护理费12714.3元、交通费1184元、住宿费10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121.5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任XX向原告张XX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X当庭追加诉讼请求第一项检查费1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在××县口,原、被告双方因过马路发生争执,被告任XX对原告张X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左臂受伤,身体多处淤青,头部疼痛。被告任XX与任XX共同对原告张XX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张XX身体和心灵都受到了伤害。后二原告到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张XX构成右眼内侧壁暴力性骨折,鼻外伤,右眼眶下壁骨折。后又到太原,天津多个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三被告未对原告二人进行过探视与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发生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张X在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XX在沁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他在外地的治疗费不认可,其余诉求不认可。
被告任XX答辩称:任XX和任XX没有共同殴打张XX,当时是张XX在殴打其时,任XX才过来的,十字路口是有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希望法庭对事故的发生予以查证,对于其打张XX的部分不是事实。
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当时两车辆相撞的时候,由于原告出口伤人拦住被告不让走,后任XX才下车和对方发生争执,由于说话声音过高,导致后来发生打架,当时任XX身上被抓的都是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张X、张XX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张X、张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张X、张XX二人系夫妻关系,合并审理较为妥当。
2、滨河路口视频2个,证明被告任XX先动手殴打原告张X,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沁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1份、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报告1份、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建议书1份,证明原告张XX被殴打致伤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以及辗转多家医院治疗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1份,证明张XX的工资情况。
5、张XX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票据37支(沁源县人民医院2支、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2支、山西省人民医院5支、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17支、山西眼科医院5支、天津眼科医院6支,共计37支)、沁源县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1份,证明张XX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用4606.26元。
6、张X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张X支出医疗费用383.2元。
7、张XX交通费票据6支(太原-天津1支、天津-太原1支、沁源-太原1支、太原-沁源3支);张X交通费票据10支(沁源-太原5支、太原-沁源3支、太原-天津1支、天津-太原1支),证明部分交通费用984元。
8、住宿费票据5支,证明治疗期间住宿费共计1034元。
被告任XX、任XX、任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张X也收到了行政处罚,张XX为轻微伤;沁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证明有异议,应该到沁源县人民医院的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发生治疗予以认可,其他医院的治疗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原告的消费情况,并不能证明张XX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其受到伤害后的误工情况;对原告在太原、天津医院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医嘱,且交通费、住宿费是白条收据,不是正规收据、其中交通费有张XX在住院期间的票据,是不合理的,不予认可。
被告任XX、任XX、任XX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任XX受伤照片(4张),证明任XX受伤情况。
被告任XX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1、沁河派出所调查报告(2017年10月9日出具)1份,证明2017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在××县口,任XX父亲任XX与张XX、张X夫妇因过红绿灯发生口角,张X下车将任XX的蹦蹦车等住不让走,任XX的女儿任XX从车上下来与张X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任XX路过的时候看见过去用拳头将张XX右眼打伤的经过;处理结果:任XX行政拘留十日,任XX行政罚款三百元,张X行政罚款二百元。
2、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受理案件为110接报警。
3、对任XX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沁源县公安局对任XX行政拘留十日。
4、对张X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对张X行政罚款二百元。
5、对任XX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对任XX行政罚款三百元。
6、任XX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7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其父亲任XX开着电动三轮车,等红灯过后行驶到十字路口中间的时候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左拐的时候差点撞到车上,任XX说了对方一句”你开车慢点,转弯应该让直行车”,开车司机对着其和任XX骂”撞死你们”,后开车又向前走了一下,导致发生本案。
7、任XX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原告方存在较大过错。
8、张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原告方存在较大过错。
9、张XX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以及原告方存在较大过错,同时张XX的过激话语是引发事态发生的主要原因。
10、任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原告方存在较大过错。
11、任XX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原告方存在较大过错。
12、张X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原告方存在较大过错。
13、收条1份,证明张X收到被告300元医疗费。
14、现场视频资料1份,证明发生事故现场视频情况。
原告张X、张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于向沁源县沁河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结合现场的视频资料以及双方的调查笔录综合进行分析,其认为在本次冲突中被告方过错较大,沁河镇派出所是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处罚的,其中有关被告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本质上属于自行作证;2、关于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MRI诊断报告、山西眼科医院诊断建议书和入院证因与原告张XX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发生冲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张XX的工作单位、误工时间和误工工资;证据5原告张XX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沁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2支计1054.67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医疗票据1支计529元、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支计358.8元,天津眼科医院的6支医疗票据计541.84元与原告张XX治疗眼睛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5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17支医疗票据虽系医院的正规票据,但治疗时间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发生冲突,没有治疗医院的转院手续,属于重复治疗和越级治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1支票据1元,没有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张XX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张X的医疗费用单据3支,系原告受伤后即时到当地医院进行诊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交通费中原告张XX的5支票据与原告张XX在太原、天津治疗眼睛的时间相吻合,且系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认可张XX的交通费337元,对2017年7月21日的1支交通费,虽然正规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系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太原产生的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故对该支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张X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受伤治疗情况不相吻合,故对原告张X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张XX在太原、天津等地治疗眼睛确需要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XX的住宿费为5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任XX的照片系被告当时受伤情况及支出的治疗费用,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任XX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原告张XX驾驶面包车载原告张X,被告任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任XX,在××县口时,被告任XX与原告张X、张XX因过红绿灯发生口角,原告张X下车将任XX的三轮车拦住不让走,后原告张X、张XX与被告任XX、任XX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任XX路过看见后用拳头殴打张XX,原告张X、任XX、张XX均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9月21日,沁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任XX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4日,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分别对张X、任XX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27号、行罚决字(2017)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张X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任XX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9月6日,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伤情做出鉴定,鉴定意见是张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伤,鼻外伤,均属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在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张XX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眼科医院、天津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另查明,事发后,任XX支付原告张XX300元医疗费,由张X代为收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任XX、任XX、任XX与原告张X、张XX因过红绿灯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致张X胳膊受伤、张XX右眼受伤,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二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故原告张X、张XX,被告任XX、任XX、任XX均应当承担本次纠纷50%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张X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在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383.2元。原告张XX产生的相关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张XX受伤后在沁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54.67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检查费529元、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检查费358.8元、天津眼科医院的检查费541.84元,共计2603.3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检查费虽系医院的正规票据,但治疗时间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发生冲突,没有治疗医院的转院手续,属于重复治疗和越级治疗,故对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另外1支票据1元,没有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张XX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XX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年龄,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100元/天×11天=11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11天,原告张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误工证明,故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山西省XX居民服务业36307元/年计算比较合理,即36307元/年÷365天×11天=1094.18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的误工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张XX的误工期间即住院期间的11天,原告系农村户口,依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4587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5871元/年÷365天×11天=1382.41元;6、交通费:本院认可张XX的交通费337元,对2017年7月21日的1支交通费,虽系正规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系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太原产生的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故对该支票据本院不予认可;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张XX在太原、天津等地治疗眼睛确需要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XX的住宿费为500元。
因原告张X、张XX的损害结果轻微,故二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X因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383.12元,原告张XX因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116.9元,被告任XX、任XX、任XX应赔偿原告张X各项费用为191.6元,赔偿原告张XX各项费用为4058.45元,折抵已收取的300元医疗费外,被告任XX、任XX、任XX还应再赔偿原告张XX各项费用3758.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任XX、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共计191.6元。
二、被告任XX、任XX、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58.45元。折抵已收取的300元医疗费外,被告任XX、任XX、任XX还应再赔偿原告张XX各项费用3758.45元。
三、驳回原告张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X、张XX负担250元,被告任XX、任XX、任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杨XX
人民陪审员郝海会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