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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卢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X,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董XX,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卢XX、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董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9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26934.81元、护理费4902元、交通费3800元,共计9728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3时许,原告驾驶冀J×××××、冀JXXX号货车在津保南线大兴XX前处与被告卢XX驾驶的津A×××××号货车、被告董XX驾驶的冀J×××××、冀J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XX、董XX无责任。原告系冀J×××××、冀JXXX号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卢XX、董XX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大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张、医疗费票据5张、救护车及医务人员出诊票据2张;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日费用清单25张;护理人员付XX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妻子杜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
卢XX未答辩。
董XX未答辩。
XX公司辩称,被告卢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及伤残误工限额内为另一位伤者预留份额并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没提交第一次住院病历、也未提交两次用药清单、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及误工时间,期限应当计算至住院期间用药的天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产生的误工及护理人产生的误工,不能证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XX公司未答辩。
XX公司辩称:请核实付XX的驾驶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保单原件以确保属于保险责任,如无拒赔、免赔及垫付的情况,我公司在扣除另外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按照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医疗费不认可,通过医嘱记载可知其实际治疗情况是到2016年6月29日,自2016年6月30日至出院并没有相关的用药记录,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不认可,通过病历看出是27天,不存在在大城县住院2天的情况,我方只认可至2016年6月29日的期限,按照50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我方不认可,原告仅仅提交了诊断证明复印件,没有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期限我公司不认可,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仅仅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对其从事行业的具体情况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交通费是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由法庭核实。费用一日清单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医疗机构加盖的公章。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3时,在津保南线大兴XX前处,原告驾驶冀J×××××、冀JXX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卢XX驾驶的津A×××××号货车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董XX停放在津保公路南XX的冀J×××××、冀J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X、董XX受伤及车辆损害和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XX、董XX无责任。
原告驾驶的冀J×××××、冀J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卢XX、董XX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当天转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两次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46951.8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治疗或建议:1、已住院手术;2、院外休养4个月;3、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4、门诊随诊。原告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XX公司以原告驾驶车辆超过检验期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6951.81元,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医疗机构建议休养4个月,误工期限共计148天,原告主张147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6687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66878元/年÷365天×147天=26934.4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28天为宜,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虽系农村,但其土地已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其按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按山东省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为86元/天×28天=240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医疗机构的路程,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救护车及出诊费收据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9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6934.43元、护理费240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0594.24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冀J×××××、冀JXXX号货车上的乘车人员陈XX受伤(已另案处理),陈XX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48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944元、护理费1204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1000元,上述赔偿款应当由原告与陈XX按照损失比例分割。原告的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46951.81元+2800元)÷(46951.81元+2800元+44804.07元+1400元)=52%,故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52%=520元。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所占比例为(26934.43元+2408元+1500元)÷(26934.43元+2408元+1500元+8944元+1204元+1000元)=73%,故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元×73%=8030元。即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20元+8030元=8550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各承担了8550元,剩余损失80594.24元-8550元-8550元=63494.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被告卢XX、董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各项损失855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各项损失855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各项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时标明案号)
账号:03×××12
开户行:河北XX银行
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 2016-09-28
  • 南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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