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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诉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洛龙民初字第7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西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男,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方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肖XX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XX


负责人:王XX,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任被告村委主任期间,于2005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25日先后为村里垫付六笔共计106684.28元费用。原告卸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2年曾诉至本院,2012年12月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12月底前将款还完,故当时原告撤诉,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6684.28及利息,偿还2012年12月撤诉时的受理费12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据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栖霞宫村委借其款项时间在2005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其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2年7月,在庭审期间,作为卸任村委主任的原告也未能提出存在时效中断的证据,法庭向其释明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其诉求,当时答辩人从未答应在2013年12月底还款,原告见胜诉无望虽自动撤回起诉,其领取文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其请求不予保护。


其次、原告诉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1、答辩人村委财务收支一般有村委主任和村支书签字,同时有村理财小组认可,才能入账报销。本案中,原告作为原村主任,其掌管着答辩人村委会公章和理财小组印章,其自己向自己借款不符合本村财务管理规定,也不符合村收支民主监督的规定。2、原告所诉证据中,仅有原告本人签名和盖章的,没有村支书签名和村理财小组印鉴有⑴2005.12.20,金额4624元、⑵2008.7.19金额18000元⑶2007.4.26金额15911元⑷2010.1.25金额16257.19元,以上总金额为54792.19元,全部是原告自己给自己打收据。而剩余两份2009.9.30金额16475.68元和2009.6.30金额35416.41元,以上总金额为51892.09元只有村委公章和原告亲属张XX签名,同样没有村支书签名和村理财小组印鉴。原告以上两类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不足为信。3、原告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涉嫌经济犯罪,有关部门已对其立案侦查且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卸任村委主任职务后,至今未向现任村委移交村委账目,原告所诉借款无从考证借款事实及用途,系其自圆其说。其自证借款有侵占集体财产嫌疑。三、答辩人不应偿还原告所谓的借款利息和撤诉费用。原告的所谓借款纯属子虚乌有,且从未约定利息,答辩人无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答辩人也从未答应偿还所谓的借款,其撤诉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任被告村委主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分别为,1、2005年12月20日栖霞宫村委会出具借肖XX4624元的借条,2、2007年4月26日栖霞宫村委会出具的肖XX为村委垫交法院案件受理费15911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XXX),3、2008年7月19日栖霞宫村委会出具的借肖XX18000的收款收据(收据号XXX)4、2009年6月30日栖霞宫村委会出具的肖XX为村委垫资款35416.41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XXX)5、2009年9月30日栖霞宫村委会出具的肖XX为村委垫资16475.68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XXX)6、2010年1月25日栖霞宫村委会出具的肖XX为村委垫资16257.19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XXX)。原告肖XX以此诉称借给被告栖霞宫村委会现金及垫资款共计106684.28元。2012年原告肖XX与栖霞宫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11月29日撤诉,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12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凭证记载的时间从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11月29日撤诉,领取裁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现于2015年3月25日重新起诉,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2年12月曾口头承诺2013年12月底前将款还完,被告也不予认可,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故原告在明知被告不付款,权利已受到侵害却怠于行使诉权,即便以原告领取裁定书的时间2012年12月31日至此次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5-13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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