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XX。
委托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丁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胡X,江苏XX律师
被告方XX。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胡X,江苏XX律师
原告颜XX诉以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5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丁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方XX的委托代理人未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2008年7月22日和2009年1月4日被告丁XX为其已故妻子王X治病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条。该借款被告丁XX至今未还。(2011)溧民初字第09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XX、方XX继承了其女儿王X在荷花新XX房屋一半的遗产。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债务属于被告丁XX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丁XX承担偿还责任,由被告王XX、方XX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共同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丁XX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两次50000元属实,都是本答辩人为已故妻子王X治病所用;当时原告支付现金给本答辩人。本答辩人当时工资只有2000多元每月,为了给老婆看病,本答辩人欠了很多钱。
被告王XX、方XX辩称,原告与被告丁XX没有实际的借款。第一、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从时间上看,本答辩人对丁XX出具借条的时间保持异议。第二、从借条形式上看,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实际用途,即使原告与丁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只是被告丁XX的个人行为,王X本人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无法直接证明其借款是用于给王X看病,因此该借款只是丁XX的个人行为,与本答辩人没有关系。第三、本答辩人对丁XX的借款毫不知情,从借条的出具时间看为2008年7月和2009年1月,王X当时没有向本答辩人提过丁XX借款这一事情,被告丁XX也未向二被告提过。第四、(2011)溧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王XX继承王X房屋产权的一半,方XX继承1000元的继承份额,而不是象原告所说的,该继承案件中本答辩人共同继承了荷花新XX一半的财产。其次,该判决书中丁XX有51000元的继承份额,因此代理人认为从形式上看,丁XX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其监护人为被告一丁XX。再次,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王XX承担王X93900元债务是因为93900元是属于王X和丁XX的共同债务187800元中王XX承担王X应承担的的债务部分,而187800元的债权人是被告王XX,债权债务王XX相互抵销,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五、2010年10月省高院下发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指南中要求在审理民间借贷合同中要查清借款数额对应的资金流向情况,防止借款人与特定出借人企图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结合本案原告为丁XX的小姨,与丁XX有亲戚关系,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是特定借款人,原告与丁XX有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的事实,从而达到本答辩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减少本答辩人继承份额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答辩人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丁XX系姨妈和外甥的关系,被告王XX和被告方XX系夫妻关系,其女儿王X和被告丁XX系夫妻关系,王X和丁XX生一女丁XX。王X于2010年9月26日因病去世。2010年9月30日王X出殡当天,被告丁XX根据被告王XX的要求就王XX为王X治病支出的费用及被告丁XX夫妇购买溧阳市荷花新XX二区3幢2号门401室房屋时的借款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丁XX欠到王XX、王X(王XX的儿子)现金187800元(其中欠王XX购房款50000元,为王X看病医疗费用110000元,欠王X27800元)。王X于2010年7月2日订立遗嘱一份,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王XX所有,其余遗产由王XX全权处理。经本院(2011)溧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溧阳市荷花新XX二区3幢2号门401室房屋作价430000元,由被告丁XX分得215000元,扣除为丁XX保留的50000元份额外由王XX得165000元,王X其余遗产由被告丁XX支付折价款2000元由被告王XX和方XX夫妇,其各得1000元。上述房屋归丁XX所有,丁XX向王XX支付折价款166000元,向方XX支付折价款1000元,向丁XX支付折价款51000元。187800元债务属于王X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XX在继承王X遗产范围内承担。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以被告丁XX为其妻子治病向自己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供了由被告丁XX出具的二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小姨颜XX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丁XX,2008年7月22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小姨颜XX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丁XX2009年1月4日”。庭审中被告丁XX认可自己为其妻子治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是由自己出具的,但被告王XX、方XX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借款用途存在异议,认为借条上落款时间不是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借款发生也不能证明是用于王X看病。对此原告认可借条上落款的时间是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但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10年,是与丁XX出具给王XX187800元欠条的同一天出具的,也就是2010年9月30日,被告丁XX陈述其出具上述借条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也就是王X出殡后的第一天,问及为何当时不打借条?丁XX答因为是亲戚,王XX要自己补打欠条,原告也就补打借条给原告。原告认为在2008年7月22日借给被告丁XX现金30000元,后又变更陈述实际借款时间为为2008年6月16日,是由原告将存款取出将现金交给被告丁XX,丁XX将现金存到自己的卡上,并提供了银行往来记录和证人陆X到庭作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记录反映,2008年6月16日转支(而不是取现)3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将该30000元取现后交给丁XX,由丁XX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丁XX银行卡往来记录反映在2008年6月16日转存(而不是现存)30000元;证人陆X陈述其和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从外归来进出都住在自己家里,在2008年6月份其看到原告取出30000元现金说要借给外甥媳妇看病,但自己没有陪同原告去送钱。对此被告丁XX陈述在2008年6月16日自己将原告借来的现金30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上,并提供银行往来记录,该银行往来记录载明被告丁XX账户于2008年6月16日转存30000元,同日现存20000元。经再三询问原告和被告丁XX,30000元到底是借的现金还是转账汇款,其坚持说是现金。对此被告王XX、方XX认为原告和被告丁XX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2009年1月4日借给被告丁XX现金20000元,未能提供除借条之外的支付凭证,被告王XX、方XX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丁XX系亲戚关系,原告依据被告丁XX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丁XX承认原告诉称的借款系为其妻子治病所用,但被告王XX、方XX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和被告丁XX的陈述,该借条不是在借款发生当时所出具,被告丁XX自认借到原告50000元是基于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认,因原告和被告丁XX系亲戚关系,丁XX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没有资金往来,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原告交付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除借条以外的其他付款凭证来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根据举证规则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和被告丁XX的陈述,该借条不是在借款发生当时所出具,原告和被告丁XX对出具借条的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这有违常理,因为这涉及到是在王X出殡之前还是出殡之后,对于这一点原告和被告丁XX应该记忆很清楚,该不会出现上述矛盾的陈述;对于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原告和被告丁XX一致陈述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丁XX借款,并提供了银行往来记录和证人到庭作证,根据原告和被告丁XX提供的银行往来记录反映和其陈述相矛盾,一是原告陈述的付款时间前后矛盾,二是原告和被告丁XX陈述的付款方式与银行记录相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供除借条以外的其他付款凭证来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讼争款项属被告丁XX与已故妻子共同债务而提出的主张,丁XX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故只有丁XX的自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丁XX自认借到原告该款项,原告可以向丁XX个人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1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XXXX138963江苏XX,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虞建华
人民陪审员黄维益
人民陪审员李海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