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2(系原告潘XX之姐),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1,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朱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2、李X、被告朱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被告曾出言威胁原告,称房屋系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没有任何份额。2016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该次诉讼后,被告威胁原告要将原告扔下十六楼,造成原告巨大心理压力。同月,原告搬到姐姐家居住,被告搬到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驰路房屋)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7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关于财产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栖山路房屋)确实来源于被告父亲祖房凌家弄XX号房屋,但2000年买下售后公房产权并非适用94方案,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经过全部购房资格人的同意,购房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出资属共同出资,被告父亲的34年工龄也是对原、被告的赠与。原告知晓被告要帮其女儿购买浦驰路房屋,但并未同意将栖山路房屋出售款转给其女儿,然被告出售栖山路房屋后转给其女儿151万元,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栖山路房屋尾款20万元应于房屋交付后支付,现房屋已交付,被告应已收到全部房款XX8万元,而非478万元,且被告的户口也在栖山路房屋,尚未迁出。被告所称赔偿买受方违约金28,500元,系逾期交房所致,而栖山路房屋出售由被告掌控,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所载收款人无法反映与受害人的合法关系,转账金额也与赔偿协议金额不符。故被告所称的28,500元、30万元不同意扣除。被告所称支付给原告房租2万元属实,但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栖山路房屋出售款XX8万元的50%,并同意抵扣一半的房租1万元。
朱X1辩称,被告之前起诉离婚,正是考虑到夫妻感情还在,故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分居至今。希望原、被告可以共同生活,也愿意浦驰路房屋登记原告30%的份额,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栖山路房屋系1995年被告父亲朱X2的祖房凌家弄XX号房屋拆迁所得,承租人为朱X2,受配人为被告、被告父母、被告前妻及被告与前妻的女儿朱2,该房来源与原告无关。2000年栖山路房屋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时,房屋总价103,291.56元(成本单价1,198元/㎡×86.22㎡),使用了朱X234年的工龄,抵扣工龄及相关优惠后,实际支付房款30,998元,其中原告通过公积金出资9,000元,余款由被告及被告父亲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出售栖山路房屋征得原告同意,成交价为XX8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得房款478万元,因原告户口尚未迁出栖山路房屋,余款20万元尚未支付,而被告户口随时可以迁出栖山路房屋。被告转给女儿151万元系为了购买浦驰路房屋,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原告对栖山路房屋的出资比例为(优惠单价4XX元÷成本单价1,198元)×(原出资9,000元÷总价30,998元)=10%。因原告拒绝搬离栖山路房屋造成延期交房,导致被告赔偿买受方违约金28,500元;因2015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赔偿受害人60万元,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30万元;2017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租房。若法院判决离婚,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XX8万元的意见,被告按已收房款478万元,根据原告出资比例10%给付原告478,000元,并扣除上述28,500元、30万元、2万元,最终给付原告129,500元。出售栖山路房屋及购买浦驰路房屋,原告均知晓并参与,栖山路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即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考虑被告方的来源贡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自2016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7年2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另查明,1995年被告父亲朱X2为承租人的凌家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取得栖山路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朱X2,受配人为被告等五人(原告非受配人)。2000年被告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栖山路房屋售后公房产权,购房款共计30,998元,并使用朱X234年工龄。通过上述公房买卖,2000年6月栖山路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16年7月被告将栖山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芮某某,约定转让总价XX8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芮某某房款170万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芮某某房款308万元,被告与芮某某在该收据下方签字注明:甲方(朱X1)承诺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交房给乙方(芮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迁出所有户口,否则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迁出户口当天支付给甲方20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被告虽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包括本案诉讼,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也曾起诉离婚,几次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反而分居至今,故本院有理由确认双方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并依法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关于财产分割即栖山路房屋售房款,本院认定如下:栖山路房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售房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该房来源于被告父亲祖房动迁,而原告非该房动迁安置受配人,购买售后产权时亦使用了被告父亲34年工龄,考虑到该房的来源、贡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40%的售房款。被告主张按原告出资比例给付10%的售房款并扣除支付买方的违约金及交通事故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售房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房款收据,载明余款20万元待户口迁出后支付,而原、被告户口均尚未迁出,故被告主张目前实收售房款47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取全部房款XX8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抵扣被告交付的一半房租1万元,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9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XX与被告朱X1离婚;
二、被告朱X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XX1,9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0元,减半收取计11,550元,由原告潘XX负担4,620元、被告朱X1负担6,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