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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晋0424民初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屯留县XX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靳XX,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X,男,汉族,1993年7月15日出生,山西省襄垣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X驾驶晋DXXXXX号轿车沿屯留县XX柳线老爷山景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弯道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赵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D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与赵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3000元,为此原告根据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责任及剩余部分50%的赔偿责任,计75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驳回原告诉求。因原告对上次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尚没有尽到赔偿义务,且此次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20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X驾驶晋DXXXXX号轿车沿屯留县XX柳线老爷山景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弯道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赵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D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与赵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长治市XX公司修理车辆,花费工时费3200元,应收材料费9830元,共计花费13000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长治市XX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经庭审查明,被告杨X驾驶的晋DXXXX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正规票据,故其损失应先由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50%比例由被告杨X承担,故杨X应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损失共计5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华卿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XX
  • 2017-06-19
  • 屯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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