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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7)鲁15刑终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留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担任XX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县XX公司)XXX营销员,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担任高唐县XX公司XXX安全员,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担任高唐县XX公司XXX副所长,2016年5月至今担任高唐县XX公司姜店供电所副所长,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2017年2月23日先后两次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薛留玉,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鲁1526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杨XX在担任高唐县XX公司XXX营销员(负责收费工作)期间,利用管理XXX电费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私自挪用XXX电费人民币(下同)65万元,用于购买中国XX银行财富日日升人民币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所获收益共计232.92元。
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杨XX在担任前述职务期间,利用管理XXX电费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私自挪用电费24万元借给高唐县XX用于企业经营。
综上,被告人杨XX共挪用公款89万元,挪用款项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XX退缴孳息2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案到案经过、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高唐县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杨XX的任职证明、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杨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王X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高唐县人民检察院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周X、绳X、王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案发前已主动退还挪用款,并积极退缴挪用款孳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扣押于高唐县人民检察院的孳息人民币2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杨XX不服,以“其将负责临时保管的电费存入个人账户得到了单位领导的同意,将6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存在任何风险,也并没有转移对公款的控制,不应认定为挪用行为,且其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推销任务,不是为了营利,2011年8月其以垫付电费的名义将所得孳息上交给了单位;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并提交了高唐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收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2011年8月其多上交电费1627元,包含涉案孳息。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XX用涉案65万元购买中国XX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定性问题。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杨XX的供述,证人周X、绳X等人的证言,书证任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下列事实:第一,涉案65万元系杨XX任高唐县XX公司XXX营销员时收取的电费,该款项应属于公款。第二,杨XX将保管的涉案65万元电费用于了购买中国XX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存在政策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第三,杨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购买理财产品的目的系为了营利。第四,杨XX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系个人行为,其单位相关人员均不知情。第五,根据杨XX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8月多上交的电费达1600余元,且系以垫付电费的名义上交,对其中包含233元涉案孳息的情况,其单位相关人员均不知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XX利用管理XXX电费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涉案65万元电费用于了购买中国XX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财产的使用权,使涉案款项处于风险状态,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至于杨XX二审中所提其以垫付电费的名义将所得孳息上交单位的行为,属于其和单位之间的电费结算问题,不影响对本案行为性质、事实的认定;所提是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推销任务而购买理财产品没有证据支持,且属于犯罪动机,亦不影响对本案行为性质、事实的认定。因此,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将涉案6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杨XX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达89万元,不应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惩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杨XX犯罪的性质、事实以及自愿认罪、积极退缴挪用款孳息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户XX
审 判 员 闫XX
审 判 员 刘振全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茹XX
  • 2017-06-13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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