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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鲁1581民初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留玉律师

案件详情

刘XX与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464号
原告:刘XX,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李XX,女,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李XX丈夫),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XX。
负责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留玉,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薛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1400元,合计968493.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待鉴定结论出具或实际发生后变更。后变更为XXX.0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李XX驾驶货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李XX未答辩。
李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XX公司辩称,如无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垫付给原告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21时0分许,李XX驾驶冀D×××**、冀D22**重型货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2线32KM+300M新集桥处,与同向刘XX驾驶的鲁鲁P×××**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违法变更车道、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XX是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在拉货途中发生本次事故。李XX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被告李XX是冀冀D×××**冀冀D22**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双足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创口3天换药一次、在医生指导下锻炼等。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5月10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XX右侧开放性粉碎性胫腓骨骨折行右小腿胫骨结节下截肢术,构成七级伤残;左足功能丧失分值达50分,构成八级伤残。刘XX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护理。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93.4元(单据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日×55天)、残疾赔偿金443306.64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95.04元,残疾赔偿金为39549元/年×20年×42%,原告父亲刘XX19**年7月1日生,原告母亲王XX19**年7月1日生,二人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98元/年×16年×42%÷3人×2,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在高唐县XX厂工作,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护理费17400元(原告陈述由姐姐刘XX、妻子沙马迟国护理,按护工标准120元/日计算,120元/日×90天+120元/日×55天,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901400元(提交济南XX公司出具的假肢发票1张金额5万元、装配假肢证明一份,根据该证明以后需维修费、训练费、更换假肢费用)、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日,无证据)、鉴定费2100元(单据1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合计XXX.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主张,共计要求被告赔偿XXX.03元。
被告XX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假肢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后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于高昂,且无医院证明配备该器具的合理性、必要性。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按1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人员并非专业护工,不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村委会、XX厂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收入、工作状况,更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其应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据。XX厂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刘XX,不清楚刘XX与原告的关系,原告的父亲名为刘XX。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李XX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27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李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XX系李XX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依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居住地为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五寨XX,原告称在高唐县XX厂工作,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在五寨村,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故原告要求按3500元计算,证据不足,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2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维修及更换费用等,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或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综上,原告刘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87384.4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刘XX、王XX的生活费504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94.68元、护理费1095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3773.7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13773.7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149641.6元。
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49641.6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原告承担4430元,被告李XX承担2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
  • 1970-01-01
  • 临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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