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长治XX公司诉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城民二初字第3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长治XX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东XX。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XX。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XX。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山西XX律师。
原告长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特别代理人段剑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晋DSXXX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在长治南高XX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4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万元。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出具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挂车损失险,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原告称本次事故时爆炸引起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不予赔偿;2、本车主车不在我公司投保。
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系适合的主体;
证据二、原告公司司机范XX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其系合法驾驶人员;
证据三、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险;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2报案,被告2也派人到场进行了查勘,但在查勘后却迟迟没有给出任何受理意见;
证据五、范XX及跟车人李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证据六、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为84000元;
证据七、评估费用票据一支,证明评估产生的费用为6000元。
质证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表示:
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可;证据四与我方定损总额有差异;证据五、六、七不认可。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4月30日,原告XX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处为晋DSXXX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
原告陈述2015年7月14日范XX驾驶晋DXXXXX/SXXX挂在长治南高XX行使时,听见车辆挂车发出闷响,下车查看时发现挂车罐体发生变形。
2015年8月19日,长治市XX公司出具晋长诚信评咨报字[2015]第015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咨询结论为晋DS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因发生事故毁于评估咨询基准日2015年7月14日所表现的修复费用为84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对原告的理赔义务。事实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由长治市XX公司出具晋长诚信评咨报字[2015]第015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仅能证明车辆的修复费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晋红
人民陪审员田强
人民陪审员陈丽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XX
  • 2015-12-30
  •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