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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成都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2)龙泉民初字第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晓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彭XX,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星光中XX。
法定代表人: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四川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星光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彭XX、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休庭期间,依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塑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彭XX、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被告华塑XX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原四川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2000年6月至2003年2月,二被告均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而是在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华塑XX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原告要交到66周岁才能办理。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2000年6月至2003年2月的养老保险,导致原告要多交3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10592元(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331元,计算32个月),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推后32个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每月按85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7200元。2000年6月至2008年2月,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每月按120元计算,计算93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160元。二被告共用单位社会保险编码,而原告对此并不清楚。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原告现在未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损失10592元(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331元);2、原告损失27200元(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推后32个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最低工资每月850元计算);3、原告损失11160元(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每月按120元计算93月)。
被告XX公司辨称: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于2000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是2005年3月31日新成立的公司,在此以前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均是合法的,也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即使是使用的第二被告的社会保险编码。因此原告主张在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此并非法院主管的范围。
被告华塑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也就不可能因存在劳动关系而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只是因为XX公司没有社会保险代码,XX公司才委托被告为其职工代办社会保险,这也是原告查询社会保险中的单位编码为被告的原因。由于被告自始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参加社会保险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就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此并非法院主管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华塑XX成立于2003年6月9日。XX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其股东为南充华XX公司和重庆华XX公司。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XX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9日,XX公司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华塑XX为原告参加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医疗保险。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为原告完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未完善上述手续前,XX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退休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不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赔偿因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受案范围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养老、医疗保险查询单,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0年6月20日,其依据为一份“四川华XX公司聘用员工登记表”复印件,即使该复印件是真实的,原告在2000年6月20日也只是与四川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XX公司或华塑XX也于此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XX公司系股东投资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XX公司掌握管理有相关证据未向本院提供,因此,原告主张与XX公司在2000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从被告开始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为2003年3月,可以认定双方在2003年3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但并未为原告参加同期医疗保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本院经走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可以补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寻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XX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
  • 2015-10-23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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