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韩建成,江苏XX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X在本市海陵区某街道某村某组X号被害人李X的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李X发生争吵并揪打,揪打过程被告人张X用拳头击打李X的脸部,致李X鼻骨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出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亦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韩建成律师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张X在庭前向被害人履行了全部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综合以上,被告人张X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若对被告人张X给予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处以三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X在本市海陵区某街道某村某组X号被害人李X的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李X发生争吵并揪打,揪打过程被告人张X用拳头击打李X的脸部,致李X鼻骨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出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庭前,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李X就造成李X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庭外和解,被告人张X履行赔偿被害人李X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100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韩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高X、孙X、徐X、王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和解协议、被害人李X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酌情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伤害后果,虽其履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但其冲动不理智的伤害行为,不利于和睦邻里关系的构建和营造,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法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履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萍
人民陪审员周榕
人民陪审员韩苏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