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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XX与被上诉人白X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运中民终字第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卫XX因与被上诉人白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白X与案外人孙X是朋友,孙X因做红酒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27日向白X借款30万元,卫XX为担保人。双方给白X出具借据,载明:“孙X今借到白X现金叁拾万元,限期2013年12月27日还清,借款人:孙X,担保人:卫XX,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白X让案外人黄X通过建设银行向孙X转账15万元;当日又让黄X从XX银行取现金11.4万元,凑足现金15万元后交付孙X。到期后,白X、黄X找不见实际债务人,多次向卫XX索要借款未果。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卫XX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卫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孙X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白X可以要求债务人孙X履行债务,亦可要求保证人卫XX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白X要求卫XX偿还借款30万元,予以支持。卫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X追偿。白X要求卫XX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但卫XX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判决:被告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白X(又名白X)三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卫XX负担。
判后,卫XX不服,以无证据证明白X已将30万元借款交予债务人孙X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卫XX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债务人孙X没有明确说明是否收到30万元,但至少收到了15万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1、打印的银行流水单三页,以证明主债务人孙X2013年12月27日支付黄X675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黄X1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黄X1.5万元,三笔款均由孙X向黄X支付;2、署名为孙X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孙X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18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X92500元,2014年5月18日孙X以价值186995元的红酒充低借款;3、《发货明细(运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8日黄X拉走债务人价值186995元的红酒。被上诉人白X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前述三份证据材料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况且本案借贷保证纠纷的当事人是白X、孙X、卫XX,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孙X已向白X偿还了借款,孙X未出庭,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黄X与白X之间可能另有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还当庭提交追加债务人孙X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认为孙X已向黄X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追加孙X为被告;被上诉人白X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追加。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诉状载明的内容本案上诉要点是:被上诉人白X是否已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债务人孙X。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卫XX的委托代理人称,“债务人孙X没有明确说明是否收到30万元,但至少收到了15万元”,同时还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债务人孙X已偿还了本案债务之中的27万余元。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已归还债务27万余元”的主张,及被上诉人白X现仍持有借据原件的事实,原判认定白X已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孙X,事实认定正确。(二)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孙X的书面证明材料,因孙X没有出庭作证,证言真伪无法核实,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银行流水单,显示的来往账目均发生在孙X与黄X之间,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发货明细(运城)》复印件,没有原件用以核对,证明力亦无法确认。上诉人称已归还本案债务27万余元,举证不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已到期,债务人孙X及保证人卫XX均未归还借款,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债权人白X可以起诉保证人卫XX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卫XX申请追加孙X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卫XX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冯国荣
审判员  李泽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12-21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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